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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3:06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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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7]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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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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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六条 廉租住房补贴及建设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此外,可通过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八条 申请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申请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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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十二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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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廉租实物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普通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购,不足部分可采取集中建设方式)。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实物住房供应实行统一的计划管理,原则上由区县政府组织建设或收购,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五条 新建的廉租实物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价格回购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建设或收购。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会同市建委、市国土局、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廉租实物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审核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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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十九条 城八区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及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住房主要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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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家庭和承租危房及面临拆迁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有原住房的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住房退出或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不能退出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差额面积发放租房补贴或配租实物住房。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二十三条 领取租房补贴的家庭应与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房补贴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直接支付产权人或产权单位。
  承租廉租实物住房的家庭应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委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区县政府委托的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不得将房屋转让、抵押。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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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进行检查,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出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一) 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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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规定》的几项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规定》的几项通知
198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一项提到:“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类案件已报最高人民法院但尚未核准的,均退回各高级人民法院,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二)《决定》第二项提到:“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这类案件时,请仍按本院[79]法办字第92号《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办理。
(三)凡属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判决或核准的死刑案件,办结后要随时报送本院备案(一式三份)。备案材料应包括死刑案件的综合报告、一审的判决书、二审的裁定书或判决书以及执行报告等。
(四)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核准死刑案犯的数字和执行死刑案犯的数字报送本院,以便汇总上报(具体报送的项目见本院统一制作的报表,报表随后下发)。
6月份的报表应注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数字以及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数字。
特此通知


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邛海生态环境,防治水体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证邛海环境资源的持续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邛海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邛海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它兼容饮用、灌溉、养殖、旅游、调节小区气候等多种功能。邛海的保护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条 保护管理邛海的方针是:严格保护,综合防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四条 邛海保护区的范围为邛海水面至四周陆域分水岭之间的集水区,以及邛海的汇水源头鹅掌河、官坝河(凹琅河)东河河流。
具体范围由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以下简称“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邛海正常蓄水位为海拔1510·30米,最低蓄水位为海拔1509·30米。汛期超过正常水位时,应及时泄洪;当邛海蓄水量在最低水位及以下时,应对取水单位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核减或限制取水序列由西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西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责任保护邛海集水区内的生态资源,并有权对污染邛海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七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负责。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邛海保护区范围实施本条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审查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
(二)协调、考核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在邛海集水区内的生态、植被保护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三)组织协调需由凉山州人民政府协调的有关邛海保护管理的重大事宜。
第九条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保护管理邛海的职责为:
(一)制定所辖区内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报凉山州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督促、检查所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
(三)督促、检查所辖区内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四)负责领导所辖区内生态、植被保护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五)责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所辖区内建设项目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六)组织对邛海水质保护的科学研究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 州级环保、计划、经委、建委、国土、水电、林业、乡镇企业、卫生、工商、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切实搞好邛海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十一条 邛海水体的水质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面水Ⅱ类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向邛海及流入邛海的河流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废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和倾倒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邛海及流入邛海的河流排放、倾倒或者埋入保护区范围。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邛海及流入邛海的河流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邛海保护区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邛海水体及流入邛海的河流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邛海集水区内跨区域河流的水质保护,实行分段负责制。河流流经一市两县行政辖区交界处及流入邛海入湖口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其河流出境断面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控制,入湖河口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Ⅲ类环境质量标准。
邛海保护区内地面水环境水质例行监测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由凉山州环境监测站承担,建立邛海保护区水质监测动态数据库,并定期向州人民政府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及一市两县人民政府提供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邛海周边正常蓄水位线以上陆域200米之内为规划区,由西昌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根据邛海周边各段具体情况,正常蓄水位线以上陆域40米至80米的沿湖地带划为建设工程控制区,控制区内不得新建任何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对已有的违章建、构筑
物,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邛海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能源的工程项目,原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对水质有污染的,要限期取缔、治理、调整或搬迁。
新建其它工程项目,其规模和数量须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首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邛海保护区内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逐年进行削减;凡现有向邛海保护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邛海保护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完好率、运转率及处理达标率在95%以上;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进行技术改造或检修而停置污水处理设施的,应提前按管理权限报请西昌市人民政府或凉山州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在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邛海水质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并立即报告州、市、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采取果断措施控制污染势态;当地环保、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取水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以西昌市二水厂取水口为中心,将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禁区,由水厂设隔离标志。禁区内禁止新建、改修、扩建对水体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禁止排放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除管理船只外,其它一切船只不得驶入禁区。
第十八条 禁止一切缩小邛海湖面的围海修建行为。
禁止在邛海进行污染水体的集约化养殖。
禁止在邛海湖面打鸟。
第十九条 邛海水面禁止搭建餐饮娱乐设施,严格控制使用机动船旅游、捕鱼和从事其它水上活动。确需使用的,须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手续后,报西昌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当入湖泥沙淤积严重影响法定水位有效蓄水量时,必须组织打捞清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一市两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邛海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保护邛海集水区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污水处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和处理达标率连续两年达到95%以上的;
(四)对污染邛海水质行为检举有功的;
(五)在治理邛海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科研中作出显著贡献的;
(六)在其它保护和改善邛海生态环境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处罚规定给予处罚;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邛海保护区内动工新建工程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通知限期治理或搬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逾期不治理或搬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报请有决定权
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禁区的船只,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危害邛海生态环境和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必须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实施本条例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辖区内具体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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