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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6:20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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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黄冈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约定和《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为规范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 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积极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以政府信用为基础承借,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融资平台,即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履行统借统还的借款主体职责。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共同成立黄冈市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城投公司根据本办法中关于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的相关规定,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具体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相关部门和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统借统还,采取城投公司直接承贷、间接承贷,以及通过省级融资平台转贷等方式运作。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具体申贷条件另行制定。
  第六条 项目和贷款的申报及审核程序
  (一)城投公司定期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合作办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经审定同意的项目,由城投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开发银行审批通过的项目,由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押或质押文本;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由城投公司、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同时用款主体还须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与黄冈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用款主体须与城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采取统借统还方式运作。借(用)款主体需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认可的代理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在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的,由代理银行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贷款发放程序。城投公司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九条 贷款拨付程序。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拨付,采取预付制和报账制等方式。借(用)款主体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预(决)算等作为项目支付控制目标,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对于城投公司直接承贷的项目,城投公司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用款主体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向城投公司申领资金,预拨、暂付或报销所需款项,并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预(决)算审核制、项目监理制,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借(用)款主体应严格遵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款约定,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借(用)款主体应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助(贴)等还款资金于贷款到期前15日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市财政局要建立偿债准备金。每年年末,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年还本付息额,提请市政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偿债准备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准备金应不低于当年还本付息额的20%,偿债准备金存入开发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等偿债资金予以补助(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一)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补助(贴)给城投公司负责偿还;
  (二)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三)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15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借(用)款主体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借(用)款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押或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理;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开行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的会计核算,按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十九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将相关资料报城投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条 城投公司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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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一、为了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活动,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的资金,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
三、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四、委托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否则,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
五、委托贷款的期限必须在三个月或以上。
六、委托贷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收回,委托人不得要求信托公司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
七、信托公司不得接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基金会除外)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八、委托资金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委托存款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缴存存款准备金。
九、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到期应收回的委托资金和日常应收利息,必须先收后划,不得垫付。
十、信托公司按委托的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三;付费方式、时间双方协商确定。
十一、信托公司违反本规定的,按违反金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三次违反本规定的,并处停办委托业务。
十二、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加强对信托公司委托贷款业务的日常管理,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
十三、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也适用于本规定。
十四、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补充、修改和废止。
十五、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1993年3月8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


(1996年2月1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并应当在每年4月15日以前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四)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发布新闻。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地区和设区的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代表共同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1至3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代表团全体会议由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召集。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等提出个别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作出决定,应当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质询案、罢免案和其他议案以及需要以代表团名义表达的意见,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程有关的重大事项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设立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大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代表团向大会主席团请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含地区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县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其所在的代表团向大会主席团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需要向会议和代表发送材料的,必须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署名,第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议案应当写明需要审议的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代表团进行审议。
根据代表团的审议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提出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至迟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3个月办理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下
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会议工作机构根据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代表团审议。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主要指标和执行情况表、省本级总预算
草案的收支表以及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同时应当提供计划和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就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全省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批准省本级预算及上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对主要经济指标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计划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必须进行预算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计划、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就调整事由进行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事项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选举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
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不限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三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但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时另选他人的,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
候选人或者其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副省长时,依照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一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均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代表团审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全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关于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时间不超过10分钟。在大会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发言时间不超过5分钟。
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选举和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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