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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3:36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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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
第三章 草原征用、使用和临时使用
第四章 草原保护和利用
第五章 草原建设
第六章 草原监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者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城市郊区的草原;
(三)林区的草原;
(四)农、林、牧、渔场和厂矿、部队等单位的草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划定所辖区的草原范围,全面规划,加强保护,重点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本场范围内的草原,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
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长期使用。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
第十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属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草原专业户承包、家庭牧场承包等多种形式。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承包期限均可定五十年。草原承包可采取招标方式,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实行管理、建设、使用结合。草原产品实行商
品化经营。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依法转包所承包的草原,也可以将草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章 草原征用、使用和临时使用
第十三条 凡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先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体所有的草原,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应交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具体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建设需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四条 凡地质普查、勘探石油、采金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草原植被。

第四章 草原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
松嫩平原地区的草原禁止开垦;已经开垦并造成碱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还草。
其他地区未利用的草原,应当搞好开发利用规划,建立家庭牧场或者国营、集体牧场,按照规划和饲养牲畜的规模留足放牧地、采草地和饲料地,并推行粮草间作和粮草轮作。
其他地区已利用的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每年累计审批开垦草原面积不得超过三十亩,审批后报市(行署)、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三十亩的,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围栏、水井和水利工程等草原建设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非结冻期禁止在草原上搂柴草。
在草原上刮碱土、挖药材和割灌木,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挖药材应随挖随填坑。
第十八条 在草原上建立各类保护区,要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科学研究。建立保护区,必须征求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为保护管理好草原,保证退化草原复兴,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草原经营者搞好规划,将草原划定为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
对现有放牧区的草原,应当实行分区轮牧,防止过度放牧。
对于严重碱化、沙化和退化的草原,应当建立省和县两级治理区。治理区的建立,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项落实开发治理补贴投资。治理区一般封闭三至五年,严重的可封闭五至七年。封闭期间,应当设立标志,除必要的科学研究、观测和承包者采
草外,禁止挖土、采药、放牧等活动。治理区建立后,没有条件异地放牧的,一律实行舍饲。
对已经建成的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和破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二十一条 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的情况,确定适宜的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禁止在非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采草和采收牧草种子。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草原时,必须走已有道路,不得随意在草原上行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规章制度。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用火,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草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渣和废气,已倾倒或者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
建设单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时,必须同时修建足够的排水设施。
除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水、截水浸淹草原,特殊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建设草原,每年从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草原建设,并且随着农业发展专项基金的扩大,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十六条 草原治理区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专列项目经费,组织实施治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草原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
第二十八条 按照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草原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草原管理费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
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牧草种子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子的繁育、筛选、检验和供应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草原管理专业技术人才,鼓励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科研机构应当密切合作,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六章 草原监理
第三十一条 省、市(行署)、县(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草原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依法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利用和建设进行检查监督;
(二)参与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草原普查;
(三)指导草原承包,依法监督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依法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草原的开垦申请,承办草原使用证的发放和草原管理费的收缴、管理、使用;
(六)承办征用、使用草原的签署意见和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七)培训草原监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八)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监测草原鼠虫害和治虫灭鼠;
(十)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草原面积较大的乡(镇)配备草原监理员,在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的指导下,管理本乡(镇)的草原。
第三十三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草原监理徽章,出示草原监理证件。监理徽章和证件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草原监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草原,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草原和非法转让承包合同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赔偿损失。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体所有草原,拒绝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百分之五十补偿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补交;对主管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或者未按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规定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的,责令其停止开垦,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亩八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草原上挖草皮的,每平方米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非结冻期在草原上搂柴草的,每人次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刮碱土的,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挖药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
元的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割灌木的,每吨(鲜重)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草原治理区封闭期间,擅自挖土、采药、放牧的,处以二百元至三百五十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非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采草和采收牧草种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草原上随意行驶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用火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排放废水、废渣或者截水、排水浸淹草原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每亩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对草原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草原建设资金的,依法追回,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对逾期未缴纳草原管理费的,除限期追缴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技术条件等原因不能按本条例规定恢复草原植被的,直接责任人可将恢复草原植被所需的费用交给草原监理机构,由其组织恢复。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草原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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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现就贯彻执行《试行办法》,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地劳动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都要有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及时掌握情况,制定并落实工
作制度和具体措施。请各地区在9月底之前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机构,并将机构名称、直接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和地址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二、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的1100多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到今年底,要争取全国35个大中城市按《试行办法》实现改革,全国市县覆盖面要力争达到50%,到本世纪末,要有90%以上的市县实现改革。东南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的进度还可以更快一些。各地区应当制定具体的进度计划,抓紧实施到位。工伤保险应当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在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三、建立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要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工伤保险的奖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伤、职业病的预防。在工作中,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与配合,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负责人要加强领导和协调。
四、统筹平衡,加强基金管理。各地要在认真、细致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目前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要切实保证《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服务项目的落实到位,克服和防止基金结余过多的现象。已经开展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试行办法》规范各项待遇标准和费用项目,重新测算并适当调整费率。实行改革满五年的地区,要在今年底以前做好差别费率调整工作。
五、认真贯彻评残标准,加强劳动鉴定工作。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批准并印发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于今年10月实施。目前还没有组建劳动鉴定机构的地区要尽快组建起来,并开展鉴定工作;已经组建的地区也要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健全组织体系,完善工作制度。所有从事劳动鉴定工作的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国家评残标准。劳动部门应当针对实际情况组织专门培训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任用、聘用劳动鉴定人员的重要依据。
六、加强宣传,扩大影响。要采取组织宣传周、印发宣传品、电视讲座、窗口咨询、召开现场会等多种形式,运用试点效果和本地区的实例,对工伤保险和劳动鉴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政策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宣传,使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理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死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没有条件设立医务室的企业,应当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推荐医生兼职管理。
第五十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一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海洋局:
你局1989年6月24日《关于审定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请示》(国海管字〕〔1989〕54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建立以下5处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
昌黎黄金海洋自然保护区(河北省昌黎县)
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大洋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海南省万宁县)
三亚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海南省三亚市)
南麂列岛海洋自然保护区(浙江省平阳县)
二、上述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建立并进行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配合。



199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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