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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收费管理司关于北京图书馆读者阅览卡工本费标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53:35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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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收费管理司关于北京图书馆读者阅览卡工本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计划委员会收费管理司关于北京图书馆读者阅览卡工本费标准的复函
1998年4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文化部计划财务司:
你司《关于北京图书馆申请办理读者阅览卡的函》(计函〔1998〕5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北京图书馆在办理读者阅览卡时收取制卡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参考阅览卡工本费标准为每卡10元;
二、普通阅览卡工本费标准为每卡10元;
三、临时卡工本费标准为每卡1元。
上述收费标准自1998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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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八日


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村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村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对农村常住村民实行全面覆盖;

  (四)属地管理;

  (五)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到位;农村工作、统计、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机构,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本市常住农村的村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三)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家庭拥有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的;

  (四)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为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收入、务工及其他劳动收入(具体测算口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费;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会、扶养费;

  (五)政府给予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的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年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无异议的填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集体讨论后,盖章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集体讨论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发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1月、7月各审批一次。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村组织的每月1天的公益性社会劳动。

  第十三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实行动态管理。

  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低保待遇的增、减、停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村民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规定、申报审批程序、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件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经调查属实的,收回其《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村工作、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村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保障待遇: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暂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孤寡老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三)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六)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七)保障对象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八)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对患者本人给予全额保障。

  第十八条 持有《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村民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家庭可视同特困户,按《江苏省农业税减免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低保家庭,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低保家庭的子女,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减免50%以上的非义务教育(含幼儿园、普高、职高、中专、市属大专院校)期间的学、杂费;

  (四)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向社会开放的公办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手术费、床位费及CT、三大常规、B超、心电图、肝功能、肠镜、胃镜、X光透视等辅助检查费按标准的70%收取;

  (六)自来水公司(水厂)在调整水价时,在一定期限内对低保户的用水维持目前价格;

  (七)供电公司对低保户的居民生活用电,免费提供电能表、免收装表接电的材料费和人工费;

  (八)建设、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九)广电部门对低保户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免50%,收视维护费按每月8元收取。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各县(市)区确定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或半年发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慈善机构、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站(点)和各种社会救助机构可组织接受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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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费用之范围与豁免
第一条
(诉讼费用之范围)
一、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
二、就民事及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须缴付诉讼费用,但获法律豁免者除外。
第二条
(主体豁免)
一、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
a)负责本地区外交事务之国家;
b)本地区,包括其部门及机构,即使具法律人格亦然;
c)检察院;
d)市政机构;
e)行政公益法人;
f)由检察院代表之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
g)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而引致之案件中遭不幸之人;
h)上项所指为他人工作之劳工之亲属,只要其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导致劳工死亡之情况下被法律赋予获弥补损害之权利并拟行使或保留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之权利;
i)无引致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作出或无明示赞同该裁判且无随同该裁判之被上诉人;
j)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
l)司法人员,获豁免由其引致之无用诉讼行为之诉讼费用,只要法官透过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宽恕其不当行为;
m)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它实体。
二、在财产清册程序、禁治产程序或准禁治产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不获豁免诉讼费用。
三、如显示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实体之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基于与其职务无关之利益或原因而行事,以致由其代表之实体败诉,则代表人之间须对缴付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第三条
(客体豁免)
一、属以下所列者,获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要求指定代理人之请求;
b)收养程序;
c)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只要财产份额之价值不超过50UC;
d)涉及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只要诉讼费用应由未成年人承担;
e)禁治产程序、准禁治产程序、许可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作出行为之程序或确认未获必需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之程序,以及关于管理无行为能力人人身事宜或管理其财产之附随事项,只要该等程序及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应由未成年人承担且财产价值不超过100UC;
f)公用征收程序之仲裁阶段;
g)延迟上呈之上诉,只要其最终并无上呈系因未对引致其会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诉以致其被视为无效果;
h)构成有关诉讼形式特定步骤之正常行为之由当事人作出之存放及提取;
i)在担保程序、执行程序及财产清册程序中之存款之提取;
j)以计算司法费为目的之确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
二、第一款f项所指程序中,支付予仲裁员及鉴定人之报酬与交通费及法院之出差费等负担,由征收人承担,即使其获豁免诉讼费用亦然。
三、如在上诉中败诉之被征收人获豁免诉讼费用,则征收人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亦须承担上款所指负担。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核算财产增值之诉讼程序,但应由本地区及市政机构承担之负担,须按两者在案件内所获之利益比例各自分担。
第四条
(偿还予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一、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仍须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名义向胜诉当事人偿还有关款项。
二、如败诉当事人为第二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实体,偿还之款项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第二节
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
第五条
(一般规则)
一、对于无明文规定之情况,诉讼费用按各诉讼法得出之利益值予以确定。
二、由当事人申报之利益值如不低于按法定标准得出之利益值,须接受之。
三、诉讼费用须按在最初请求中所定之利益值计算,即使该利益值系由原告主动或法院主动减少,或经当事人协议减少亦然。
四、原告或请求执行之人,须在起诉状内确实定出计算至向法庭递交起诉状之日为止之已到期利益额;编制在有关案件确定前须作出之帐目时,须考虑该利益额。
五、在财产清册程序中透过各利害关系人之决定而对财产价值作出之减少,对于确定诉讼费用,不产生任何效果。
第六条
(特别规则)
一、在下列情况下,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涉及人之身分之诉或非物质利益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由法官在考虑该诉讼为诉讼费用责任人带来之经济影响或作为候补性质考虑其经济状况后订定之利益值,但不得低于100UC;
b)就家庭居所之给予及不动产租赁权之设定或移转,利益值为上项所指者;
c)在作出涉及扶养义务或承担家庭负担义务以外之其它定期金钱债务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有关金额之一年总额乘以20或裁判中所定年数,以得出之金额较低者为准;然而,如有关裁判之效力只涉及受争议之金额,则利益值为有关款项之金额,但不得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d)就共有物之分割,利益值为被分割财产之价值;
e)在财产清册程序,即使有合并,利益值亦为未经扣减遗赠及债务之待分割财产之总值;
f)在最终并未确定财产价值之财产清册程序,利益值为向财税部门递交之财产目录上之金额,或透过法官认为须作出之估价而得出之金额;
g)就分割后出现之财产清册程序之附随事项,利益值为对该附随事项有利害关系之人之财产份额之价值,除非因其性质而具有不同价值,且在卷宗内载有必需之数据以确定该价值;
h)就反对执行程序及反对保全程序,利益值为提出反对所涉及之程序之利益值,如属部分反对,利益值则为有关部分之利益值;
i)就第三人异议及反对查封,利益值为作为异议或反对标的之财产之价值;
j)在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净资产之价值;
l)在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至完成清算前之期间内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债务人之资产负债表中之资产价值,如无资产负债表,则为被扣押财产之价值;
m)在最终并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或诉讼法规定之案件利益值,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n)就对和解或债权人协议提出之异议,以及由破产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产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以外之其它人提出之反对破产异议,利益值为败诉之提出异议之人之债权金额,但不得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o)就债权证券之附注或转换,利益值为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p)就司法援助,利益值为有关诉讼之利益值;
q)在再审上诉,利益值为作出应予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之利益值;
r)在对著作权或工业产权之登记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a项所指者;
s)在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其它公务员之行为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就被拒绝之行为或有疑问之行为所应缴之费用;
t)在对公用征收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仲裁所定损害赔偿额与上诉人所指金额两者之差额,如上诉人多于一名,则采用最大之差额;
u)在对恶意诉讼人之判处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所科处之罚款之金额,另加上倘有之损害赔偿金额;
v)就存放及提取,利益值为存放或提取之金额;
x)就具独立性之租金存放,利益值为各次存放金额之总和,如对租赁合同之继续存在或解释有争议,则另须加上年租之金额;
z)就纠正有关诉讼费用及罚款之裁判,利益值为有关诉讼程序之司法费或罚款;
aa)就收费之异议,利益值为作为异议标的之列入帐目之诉讼费用之金额。
二、上款a项、b项及r项所指诉讼程序中,在法官尚未订定利益值时,视利益值为100UC。
三、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为第一款a项规定之效力,在确定无行为能力人之财产之价值时,不计算其之前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仅基于其无行为能力状况而收取之财产。
四、如可确定因所作裁判而丧失之金额,则上诉之利益值为该金额。
第七条
(与合伙或公司有关之案件之利益值)
在与合伙或公司有关之下列案件,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解散合伙或公司之案件,利益值为合伙或公司之资本额或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b)在中止合伙或公司决议之案件、宣告该决议无效之案件或撤销该决议之案件,利益值为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但不得低于100UC;
c)在对合伙人或股东之出资进行估价之案件,利益值为有关出资金额;如属要求解散合伙或公司之请求,利益值为合伙或公司之资本额或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d)就反对合伙或公司之合并或分立,利益值为所提出之损失额;
e)在对合伙或公司之司法检查之案件,利益值为拟获得之利益;如无法确定该利益,利益值则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f)在合伙或公司机关据位人或共同拥有合伙或公司出资之人之共同代理人之委任、停职或解职之案件,又或在合伙或公司机关职务之授职之案件,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八条
(劳动性质之案件之利益值)
在劳动性质之案件,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旨在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生之被害人或其亲属之权利或宣告该权利消灭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损害赔偿之总额;然而,如提出之无能力状况属暂时性,利益值为损害赔偿年额之五倍,如属已到期之损害赔偿,则利益值为全部给付之总额;
b)在旨在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之第三人权利或宣告该权利消灭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请求内所定之金额;
c)在无能力状况之再审查程序,利益值为上一程序之金额与将订定之金额两者之差额,如无能力状况未有改变,则利益值为上一程序之金额与请求内所定之金额两者之差额;
d)在撤销或解释为集体劳工作出规范之法律文件中之条款之诉讼,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九条
(执行程序及债权人竞合之利益值)
一、执行程序之利益值,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总金额或被清算财产之所得金额,以较低者为准。
二、就应由被执行人负责诉讼费用之债权人竞合,利益值为所提出债权之总金额,但如被清算财产之金额较低且此金额构成作为执行对象之财产之全部,则利益值为被清算财产之金额。
三、如财产仍未清算,利益值为被查封财产之金额,只要该金额低于所提出之债权之金额。
四、在就债权之审定及其受偿顺位之订定而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本身是否存在或受偿顺位正受争议之债权之金额。
第十条
(有反诉或主参加时案件之利益值)
一、如有反诉或主参加,而所提出之请求与原告所提出之请求不同,则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利益值,为各请求之利益值之总和。
二、在诉讼离婚之诉讼,仅在第六条第一款a项所指利益值上附加要求损害赔偿之金额及扶养之金额。
三、如其中一请求终止但诉讼程序就另一请求继续进行,则自前者终止起,以后者确定案件利益值。
第十一条
(未确定、未知悉或不正确之利益值)
如从诉讼程序所得知之数据显示利益值未确定、未知悉或在应考虑当事人所申报之利益值之情况下利益值被认为高于当事人所申报者,则法官须定出其认为正确之案件利益值,尤其是命令按照各诉讼法之规定确定之。
第二章
司法费
第十二条
(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
一、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为本法规附表所载者,其系由案件利益值算出,但不影响以下数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所指附表所载之司法费,即使获减费,亦不得低于1/2UC。
第十三条
(司法费减半)
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不含传唤被告、反对或审判听证之诉讼;
b)经简化程序之诉讼;
c)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d)未成年人或等同之人为须缴付诉讼费用之利害关系人之财产清册程序;
e)无分割活动之财产清册程序;
f)应由无行为能力人缴付诉讼费用之禁治产及准禁治产程序;
g)对执行之反对;
h)第三人异议;
i)对和解或债权人协议提出之异议,以及由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产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以外之其它人提出之反对破产或反对宣告无偿还能力之异议;
j)下条未规定之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
l)向初级法院提起之上诉。
第十四条
(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一、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a)经简化程序之诉讼,只要当中所出现之分歧仅在于对有关事件作出之法律解决;
b)对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之许可或确认、对转让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之许可或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之许可、共有物之分割、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帐目之提交,以及依附于涉及无行为能力人之程序而作出之类似行为;
c)承担家庭负担之诉;
d)在诉讼中作出之结算或在诉讼后作出之结算;
e)对财产清册程序之反对;
f)担保之提供;
g)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之撤销;
h)对查封之反对;
i)债权人之竞合;
j)保全程序及对该程序之反对;
l)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
m)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纠正有关诉讼费用及罚款之裁判之附随事项,以及对帐目提出声明异议之附随事项;
n)存放及提取;
o)在诉讼程序调解阶段中经认可之劳动事宜之协议,只要诉讼程序在该阶段已被终止,即使系由在调解措施后立即作出之给付判决所终止亦然;
p)对留置或驳回上诉之批示提出之声明异议;
q)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
r)法律定为附随事项或形式如附随事项之其它问题,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属上款所列者,除a项外,如无反对或不容许提出反对,则司法费减至八分之一,且法官得透过附理由说明之裁判将司法费减至最低1/2UC。
第十五条
(其它附随问题之司法费)
就诉讼过程中通常不会出现但按关于判处缴付诉讼费用之原则应科以司法费之事件,就涉及无管辖权、回避、声请回避、确认资格、虚假、预行调查证据、从卷宗取出文件之问题,以及就其它不可确定实际经济效益之附随问题,法官须根据有关事件及问题之复杂性、其引致在诉讼中须作出之行为或其明显具有之拖延性质而定出1/2UC至10UC之间之司法费。
第十六条
(按诉讼程序阶段减少司法费)
一、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a)在作出命令传唤之批示前或开展传唤措施前终止之诉讼;
b)在命令传唤前终止之财产清册程序;
c)在作出命令传唤或查封之批示前终止之执行程序;
d)因认可和解或债权人协议而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又或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
e)在因于体格检查后立即作出给付裁判而在争讼阶段终止之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之诉讼程序,只要负责任之当事人并无败诉。
二、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在提出反对前终止之诉讼,又或因无提出反对而作出判决之诉讼,即使在作出判决前有陈述亦然;
b)在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前终止之诉讼;
c)在因于体格检查后立即作出给付裁判而在争讼阶段终止之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只要负责任之当事人败诉;
d)在命令传唤债权人前终止之执行程序;
e)自命令传唤至利害关系人会议阶段前之期间内终止之财产清册程序;
f)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至审定债权之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前之期间内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
三、在第一款d项所指情况下,如有关程序在债权人大会开始前或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前终止,则司法费减至八分之一。
四、有反诉且诉讼程序自某阶段起仅就其中一项请求继续进行者,适用与直至该阶段为止已作出之诉讼行为相符之减少程度。
第十七条
(上级法院之司法费)
一、直接向上级法院提起之诉讼及非常上诉之司法费,亦为本法规附表所载者。
二、针对任何诉讼或附随事项之裁判而提起之平常上诉之司法费,以及就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而提起之独立上诉之司法费,均为附表所定金额之一半。
三、与刑事裁判之上诉一并上呈之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上诉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四分之一。
四、与另一上诉一并上呈之针对中间裁判而提起之上诉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八分之一。
五、向评议会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八分之一,但不影响第十五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八条
(按上诉阶段减少司法费)
一、 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被裁定为弃置或在审判阶段前终止之上诉,但由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之上诉除外;
b)答复期间届满前终止之非常上诉。
二、上诉之审判阶段,视为始于作出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之批示或等同裁判之时。
第十九条
(在财产清册程序所科之费用之范围)
一、按判处缴付诉讼费用之规则,如诉讼费用应由所有须缴付诉讼费用之利害关系人承担,或诉讼费用系为所有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而引致但仅应由某些人承担,则为诉讼费用之效力,财产清册程序包括其进行期间内之一切附随事项。
二、在财产清册程序之帐目编制后,就补充分割应缴付之司法费为以遗产总值为准计得之司法费减去已确定之金额。
第二十条
(在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所科之费用之范围)
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为诉讼费用之效力,包括主程序、财产之扣押、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之异议,以及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之异议、资产之清算、负债之审定、对债权人之支付、管理之帐目及任何附随事项,即使属分开作出之附随事项,只要有关诉讼费用应由破产财产或无偿还能力人之全部财产承担。
第三章
负担
第一节
一般负担
第二十一条
(负担)
一、诉讼费用包括以下负担:
a)因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费用而向其偿还之款项;
b)因非由法院依职权发出之证明之费用及因法院要求提供之文件、意见书、图则、其它信息、证据数据与服务之费用而应向任何实体作出之支付;
c)应给予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回报,包括法律订定之补偿;
d)运输费用及公干津贴;
e)因邮费、电话或电报通讯、传真或远程信息通讯费用而须偿还之款项;
f)因取得用以将证据录制成视听数据所需之储存材料而须偿还之款项;
g)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职业代理费名义向胜诉当事人偿还之款项。
二、计算因上款e项及f项所指负担而须偿还之款项,系透过点算卷宗之张数为之,卷宗首五十张或不足五十张之数为2/5UC,五十张以后,则每二十五张或不足二十五张之数为1/10UC。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一、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包括当事人有权获补偿之为有关判处所涉及之诉讼程序而作之一切支出。
二、经预先支付之诉讼费用以及预付金,均须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名义列入最后帐目内。
三、其余支出,仅在有关利害关系人自获悉导致须计算案件费用之裁判时起十日内提交具合理解释之说明书时,方列入最后帐目内。
四、为征收及按比例分配之效力,报酬、损害赔偿及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等同于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第二节
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报酬及补偿
第二十三条
(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报酬)
一、偶然参与诉讼之实体,又或在任何措施中提供协助之实体,除辅助律师之技术员外,均有权收取以下数项所规定之报酬:
a)鉴定人在每一无需专门知识之措施中收取1/5UC之报酬,但就同一日进行之所有措施,最高只可收取3/5UC之报酬;
b)具专门知识之鉴定人按每一措施或按日收取2/5UC至2UC之间之报酬;
c)翻译及传译员按日收取由法院根据其工作而定出之报酬;
d)保佐人、公设代理人及法律未规定报酬之其它人,收取终局裁判内按其工作而裁定给予之报酬;
e)清算人、管理人及负责非司法变卖之实体,收取由法院订定之最高额为案件利益值5%又或最高额为所变卖或管理之财产之价额5%之报酬,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二、在上款a项及b项所指情况下,如进行有关措施需时多于一个工作日,则由法院按执行工作之人所提供之数据,定出支付报酬之日数,并在其认为有关措施可于较少时间内完成时,得减少该日数,而根据工作之难度、重要性或质素显示属合理时,得增加该日数。
第二十四条
(医学鉴定)
一、医学鉴定系根据特别法所定之方式给付报酬。
二、就进行法医学鉴定而引致之报酬及其它开支之负担,须按法律为由私人执业之医生及诊所进行之法医学鉴定所订定之金额,补偿予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二十五条
(给予证人之补偿)
一、证人有权按各诉讼法之规定获补偿。
二、补偿金额定出后,提供证人之人须立即预先支付有关款项。
三、如提供证人之当事人获豁免或免除缴付诉讼费用,则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该款项。
第三节
职业代理费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代理费之性质及范围)
一、胜诉当事人有权就每一审级,按获胜诉之比例,向败诉当事人、撤回诉讼之人及舍弃请求之人或作认诺之人,以算入诉讼费用之职业代理费名义收取一笔款项,但属附随事项者除外;上述规定不影响关于司法援助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胜诉当事人多于一名,则职业代理费按比例分配。
三、应就和解支付职业代理费,但各当事人另有协议者除外。
四、在执行程序中,为给予请求执行之人而定出之职业代理费,须与在债权人竞合之情况下应付之职业代理费分开。
五、如属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情况,在竞合中应付之职业代理费,须按各债权人所拥有之债权比例分配,如存在有争执之债权及无争执之债权,则须按法官决定之方式分配。
六、在诉讼费用之执行程序、由检察院代表胜诉当事人之诉讼程序或非由律师代理胜诉当事人之诉讼程序,以及在提出答辩前终止或未经答辩而终止之诉讼中,职业代理费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七、须从胜诉当事人或请求执行之人因前往法院而有权收取之非司法开支、损害赔偿、利息差额或违约金中,扣除职业代理费,但违约金条款或同类约定不仅涉及透过司法途径收取债权之情况且应以其它理由运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订定职业代理费之标准)
一、职业代理费,系由法院根据案件之利益值及复杂性,在应缴之司法费之四分之一至一半之间作出裁定。
二、如法院不就职业代理费作出裁定,则该费用相等于应缴之司法费之一半。
第四章
预付金
第二十八条
(预付金种类)
一、就诉讼、上诉及附随事项,如有可能科处司法费,则须缴付预付金;预付金分为三类:最初预付金、审判预付金及开支预付金。
二、最初预付金须于任何可科处司法费之诉讼程序、上诉或附随事项开始时缴付。
三、审判预付金须于就诉讼、上诉及附随事项作出裁判前支付。
四、开支预付金系用作缴付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各项负担。
第二十九条
(预付金数额)
一、每一最初预付金及审判预付金之数额,为最后可能应付之司法费之25%。
二、开支预付金系由有关科按可能性标准算出,并注录于有关卷宗内。
三、在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及仍未确定利益值之诉讼程序中,预付金系根据最初声请中所载之利益值算出。
四、预付金之澳门币个位数必须进位至十位数。
第三十条
(预付金之豁免)
一、属以下所列者,无须缴付任何预付金:
a)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
b)司法援助之请求;
c)第十四条第一款b项及第十五条所指之附随事项;
d)延迟上呈之上诉。
二、属以下所列者,无须缴付审判预付金:
a)为债权人利益之财产清算;
b)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
三、如上呈多个上诉,仅须缴付就最后之上诉应缴之预付金。
四、对于诉讼以外之行为,得要求足够之预付金以保证该行为之费用。
五、就案件利益值不超过10UC之诉讼,以及在司法费不超过附表所定金额四分之一之情况下,须将审判预付金加入最初预付金内。
第三十一条
(获豁免预付金之实体)
下列实体,获豁免预付金:
a)第二条所指实体;
b)前往法院声明本身处于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状况之债务人;
c)由公设代理人代理之人;
d)对于按诉讼法之规定科处司法人员任何处罚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有关司法人员。
第三十二条
(缴付预付金之义务)
一、原告、声请人或上诉人、提出反对之被告或被声请人,以及作出陈述之被上诉人,均有义务缴付最初预付金及审判预付金。
二、下列之人,有义务缴付开支预付金:
a)属声请或建议采取之措施者,作出声请或建议又或指定证据方法之当事人;
b)属非声请或建议采取之措施者,双方当事人各缴付一半。
三、在上款b项所指情况下,如其中一方当事人因无提出反对以致无缴付最初预付金,则他方当事人有义务缴付开支预付金之全数,如其中一方当事人获豁免预付金,则他方当事人仅须缴付开支预付金之一半。
四、如原告、上诉人或声请人多于一名,又或被告、被上诉人或被声请人多于一名,且各请求之间或各反对之间属不同者,各人均须缴付本法规规定之预付金全数。
第三十三条
(预付金之缴纳期间)
一、 最初预付金须自以下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a)对于原告或声请人,向法院递交其声请书之日或倘有之分发日;
b)对于被告或被声请人,递交反对书之日;
c)如属上诉程序,递交上诉理由书状之日;
d)如属就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之批示提出之声明异议,就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
二、审判预付金须自就审判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如无作出该通知,则自就命令缴付审判预付金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三、在上诉程序中,审判预付金须与最初预付金一并缴付。
四、开支预付金须在命令缴付该预付金之批示作出后立即缴付,或自就该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五、如缴纳期间自通知日起算,则应视乎情况明确告知利害关系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所应缴付之金额,并向其送交付款凭单。
第三十四条
(不缴付最初预付金或审判预付金之制裁)
一、须通知未依时缴付最初预付金或审判预付金之当事人,于十日内缴付所欠之预付金,另附加等额之司法费,但该司法费不得低于1/5UC,亦不得高于4UC,且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关之人不按第一款之规定作缴付,则须对其科处罚款,金额由法官按具体情况订定于欠款之两倍至五倍之间,但以20UC为上限。
三、在原告、保全程序之声请人或请求执行之人尚未缴付最初预付金、被处罚之金额或罚款时,诉讼程序不继续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不缴付开支预付金之后果)
一、不缴付开支预付金,视乎情况导致以下后果,但不影响以下各款之规定之适用:
a)不采取措施;
b)不通知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到场;
c)不发送致予外地当局之请求书或不履行所接获之请求书。
二、未依时缴付预付金之当事人,只要尚属适时,仍得于随后之十日内,透过缴付相等于所欠开支预付金之司法费而缴付开支预付金,但司法费之上限为4UC。
三、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中,如责任人不存放为进行检查之预付金,则检查费用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并算入诉讼费用内且须附加等额之司法费。
四、一方当事人未缴付开支预付金时,其对立当事人得存放该预付金,并得要求发出凭单以便于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十日内立即存放。
第五章
帐目、诉讼费用之缴付及按比例分配
第一节
特别情况下就诉讼费用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一般规则)
一、在有关诉讼费用之裁判尚未作出时,所计得之诉讼费用,由原告、声请人、上诉人或引致将卷宗移送以编制帐目之人负责缴付。
二、财产清册程序中,在有关诉讼费用之裁判尚未作出时,诉讼费用须暂时以遗产支付。
三、在分割共有物之诉讼或其它类似诉讼中,诉讼费用须由利害关系人按各自所占份额之比例缴付,如有提出反对,则由败诉人按有关比例缴付。
第三十七条
(就确定利益值之附随事项上之负担及撤销在诉讼程序
中作出之行为所引致之负担之责任)
一、为计算诉讼费用之目的而确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中支出之评估费用,由最终败诉之当事人承担,如其获豁免或免除缴付诉讼费用,则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二、因上级法院之裁判而撤销措施或撤销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者,应向参与诉讼之人支付之补偿及报酬,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并由倘有之须对撤销负责之当事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
(就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上之负担之责任)
一、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中,如须由私人执业之专科医生或适当专科医疗诊所进行检查,依法须对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负责之人,须负责支付鉴定人之报酬,以及验尸开支或对不幸事故、疾病之后果作医学诊断属必需之其它措施之开支,即使该人获豁免诉讼费用亦然。
二、如其后认定有关诉因并不具有工作意外或职业病之性质,则上款所指负担,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曾支付开支预付金,须在宣告所援引之依据不成立之判决确定后返还,或在基于相同原因命令将卷宗归档之批示确定后返还。
第二节
帐目
第三十九条
(编制帐目之时刻)
诉讼程序之帐目,须于终局裁判确定后,在作为第一审运作之法院内编制,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十条
(移送卷宗以编制帐目及编制临时帐目之制度)
一、有关科须将涉及缴付诉讼费用之卷宗移送以编制帐目。
二、有关科尚须移送下列卷宗以编制帐目:
a)中止之诉讼程序之卷宗,但以法官命令移送者为限;
b)因可归责于各当事人之事实而停顿逾三个月之诉讼程序之卷宗;
c)为着与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合并而应移送之诉讼程序之卷宗。
三、编制上款a项及b项所指诉讼程序之帐目时,须将该程序视为已完结,但在该帐目内不列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职业代理费。
四、如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则基于按第二款a项及b项规定编制之帐目而已缴付之诉讼费用,须算入诉讼费用内。
第四十一条
(因订定债权受偿顺位而须就有关裁判作缴付)
在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情况下,如法院须作支付,则于卷宗首次移送以编制帐目时,须就有关裁判作缴付。
第四十二条
(编制帐目之一般规则)
一、编制帐目,须根据最后审级之裁判为之,帐目内须载有诉讼、附随事项及上诉之费用。
二、如由同一当事人负责缴付一个以上之程序、一个以上之附随事项或一个以上之上诉之诉讼费用,或负责缴付有关程序、附随事项或上诉之诉讼费用及诉讼之诉讼费用,则仅须编制一个帐目。
三、如应编制一个以上之帐目或结算,即使系因为合并之卷宗而出现此情况,亦应作出统一汇编。
四、如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作为主请求之附加请求,要求给予在案件待决期间到期之利息、违约金、租金或收益,则就该诉讼程序编制帐目时,须计算截至编制帐目时为止之已到期之利益之价值。
五、就执行程序编制帐目时,须视乎情况计算截至存放、判给财产或指定收益用途时之已到期之利益之价值。
第四十三条
(将社会保障之债权计入帐目)
与存放于法庭之工资有关之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如未能透过附入卷宗之文件证明已支付,则须将之计入帐目内。
第四十四条
(编制帐目之期间)
一、编制诉讼费用帐目之期间为十日。
二、如当事人在场,须立即计算诉讼以外之文件及行为之诉讼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帐目之疑问)
一、司法人员对帐目之编制有疑问时,应提出该等疑问及表明意见,并立即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继而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将帐目送交检察院查核,即视为已将上款所指裁判通知检察院,而向利害关系人作出第四十八条所指通知,即视为已将上款所指裁判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六条
(帐目应遵守之规则)
一、帐目内应载有入帐所不可或缺之一切资料;为此目的,应将复本或亦用作纪录之影印本存盘于中心科。
二、须将澳门币小数点以后之金额进位至个位数。
三、编制帐目,须按以下方式为之:
a)指出帐目编号,诉讼程序、上诉或附随事项之利益值,相应之司法费,以及已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之费用而按第二款之规定进位之应收费用;
b)订定司法费、应偿还予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金额,以及应支付予其它实体之金额及应给予其它实体之回报;
c)随后,逐一列出归本地区所有之款项;
d)将各项费用相加以计得整个诉讼程序之费用或部分诉讼程序之费用,再从中扣除已缴付之预付金,以计得结欠总数;
e)完成运算后,确实定出须偿还予胜诉当事人之金额、按有关裁判划分诉讼费用,以及将每一当事人曾支出之款项及职业代理费与其本身之支付责任进行抵销,以定出每一当事人应付或应收之款项;
f)最后,进行帐目决算,并以大写指出结欠总数及指出发予各责任人之凭单,且在帐目上注明日期及签名。
四、如无须进行抵销,则须加上应偿还予胜诉当事人之金额,继而方扣除已缴付之预付金并算出结欠总数。
五、因工资差额或因任何应给予劳工之损害赔偿而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如应在法庭作支付但仍未提起征收之司法程序者,亦须将之计入帐目内,但透过附入卷宗之文件证实已支付者除外。
第四十七条
(小额诉讼费用)
一、低于1/2UC之诉讼费用结欠总额,不予考虑;如有需要,须按比例进行分配。
二、按上条第三款d项规定计得而限额至上款所指金额之超额款项,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第四十八条
(帐目之通知)
一、帐目编制完成后,为提出异议、收取或作缴付之目的,须于五日内将帐目通知利害关系人及有关诉讼代理人。
二、通知书须连同帐目副本以挂号信向诉讼代理人及无诉讼代理人之利害关系人发出;对于其它利害关系人,则以无挂号之信函发出。
三、就财产清册程序,在向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发出之通知上,须指出诉讼费用结欠总数。
四、如在诉讼程序中证实诉讼费用责任人失踪或不能作出行为,又或该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则有关通知须向其在诉讼程序中之代理人发出。
五、须在卷宗内缮立注录,并附入挂号存根,而在注录内须载明利害关系人姓名及收信地点,又或如属集体挂号,则载明挂号编号。
六、尚须于第一款所定期间内将帐目通知检察院,但无须向其送交帐目副本。
第三节
对收费提出异议及对帐目作出纠正
第四十九条
(对收费提出异议及对帐目作出纠正)
一、帐目与法律规定不符时,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下令纠正之。
二、下列者,得对收费提出异议:
a)诉讼费用责任人,但异议须在自愿缴纳期间内提出且提出时其必须仍未缴付诉讼费用;
b)有权收取任何款项之人,只要异议在收取有关款项前提出,但如之前已就帐目获得通知,则异议仅得在通知后之十日内提出;
c)检察院,但异议须在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期间届满前提出。
第五十条
(对收费提出异议之程序)
一、对收费提出异议及支付预付金后,须将卷宗送交负责帐目之公务员,继而送交非为异议人之检察院检阅,以便各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意见;之后,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存放所欠之诉讼费用后,利害关系人方可提出第二次异议。
第五十一条
(对于就收费提出异议之裁判或就有关公务员提出疑问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对于就收费异议之附随事项之裁判及就有关公务员提出之疑问作出之裁判,得提起上诉,只要所计得之诉讼费用金额超过编制有关帐目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一半。
第五十二条
(因纠正帐目而退回之诉讼费用)
一、如纠正帐目引致已收取诉讼费用之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或其它实体有必要退回诉讼费用者,须从翌月应给付上述负债实体之款项中扣除该笔拟退回之款项。
二、如无法按上款之规定作出退回,上述负债实体须退还有关款项。
第四节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适时性
第五十三条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
一、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为二十日。
二、如责任人居住于澳门以外地方,上述期间得延长三十日。
三、就财产清册程序,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未在以上两款所定期间内缴付全部诉讼费用,则各利害关系人得于随后十日内缴付属其责任之诉讼费用,且无须附加任何费用。
四、如对收费有提出异议,则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自就新帐目作出通知之日,或就驳回异议之确定性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算。
五、对第五十条第一款或第五十一条所指裁判提起上诉者,在卷宗下送至作为第一审运作之法院时,须通知责任人缴付诉讼费用。
第五十四条
(分期支付诉讼费用)
一、如诉讼费用之金额超过20UC ,应责任人在自愿缴纳期间内提出之声请,法官得在谨慎判断下,许可最多分十二个月支付之,但每期不得低于2UC之金额。
二、每期须附加迟延利息。
三、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分期支付之款项。
第五十五条
(以责任人存放供法院处置之款项缴付诉讼费用)
一、曾将款项存放以供法院处置之诉讼费用责任人,得于自愿缴纳期间内,声请从该存款中提取所需之款项以缴付诉讼费用。
二、公用征收中被征收人应缴之诉讼费用,从损害赔偿之存款中提取。
第五十六条
(提起执行程序前缴付)
缴付所欠之诉讼费用之期间届满后至提起执行程序前,债务人仍得缴付有关诉讼费用,但须附加迟延利息。
第五十七条
(由第三人缴付)
任何人均得于他人所欠之诉讼费用之缴纳期间届满之日或之后,在容许债务人缴付诉讼费用之状况下缴付有关诉讼费用,并对该债务人享有求偿权,但显示属恶意缴付者除外。
第五节
优先支付及按比例分配
第五十八条
(按比例分配及入帐)
自愿缴纳期间届满时仍未缴付,且不能按第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提取存款或该存款不足者,程序科须将卷宗送交中心科,以便按比例分配及入帐,并按下条所指优先级作支付。
第五十九条
(按比例分配时支付之优先级)
如须按比例分配,应按以下所指优先级作支付:
a)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b)司法费;
c)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应付予其它实体之款项;
d)职业代理费。
第六十条
(执行程序终结时支付)
如有执行程序,而被清算财产之所得不足以抵偿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及附加之金额,则须按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并将余款按比例分配予其余债权人。
第二编
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一章
缴付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诉讼费用之范围)
一、就刑事诉讼程序,须按本法规及各诉讼法之规定缴付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
第六十二条
(主体豁免)
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各诉讼法或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对于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作出之决定采用措施之裁判或修改或终止所采用之措施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
b)作出答复表示确认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非为上诉人之嫌犯;
c)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
d)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它实体。
第六十三条
(客体豁免)
在下列情况下,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各诉讼法或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向评议会提出且被裁定理由成立之异议,只要无人提出反对;
b)在嗣后知悉犯罪竞合之情况中,为确定单一刑罚之听证;
c)提取担保。
第六十四条
(暂缓执行刑罚之诉讼费用)
暂缓执行刑罚,并不导致诉讼费用暂缓缴付。
第六十五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之司法费)
如被判刑者之徒刑暂缓执行被废止,又或灵活执行措施、假释、考验性释放或司法复权被废止,又或被判刑者在其提起之上诉中败诉或在其曾提出反对之上诉中败诉,则其应就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缴付司法费。
第六十六条
(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之诉讼费用)
如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被采用措施之未成年人未满十四岁,则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须负责缴付诉讼费用。
第六十七条
(因成为辅助人而应缴付司法费)
一、因成为辅助人而应缴付之司法费,须自向办事处递交声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无须作出批示。
二、上款所指期间届满时仍未缴付司法费者,办事处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于五日内缴付所欠之金额及等额之附加款项,并向其告诫《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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