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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32:52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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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1988年1月6日,最高法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7〕22号《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这里所指的“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请求的争议数额同法院审理后认定的争议数额不符。从请示报告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已履行了一部分。上诉人提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被上诉人也提出了不能继续履行的答辩,可见,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数额,即是双方实际争议的数额,不存在“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因此,此案的受理费,应按上诉人的请求数额即该合同中未履行部分进行计算收取。
此复
198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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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举报中心工作试行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举报中心工作试行办法

1990年5月3日,公安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公安机关廉政建设,清除腐败,保证公安机关和干警廉政守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设举报中心,负责日常举报工作,受监察部驻公安部监察局领导。
第三条 公安部举报中心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受理公民举报,并进行初步核查;
(二)对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归口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报经主管部门领导批转部机关有关部门或者地方公安机关查处;
(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群众举报的情况和举报工作动态,及时向部、局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四)向社会公布举报工作情况。
第四条 公安部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公民或机关、单位、团体检举、控告公安部直属机关及其干警的违法违纪问题;地方公安机关及其干警的贪污、贿赂、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等重大经济犯罪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正副厅、局级干部违法违纪问题。
第五条 公安部举报中心工作的原则是:公正、廉明、高效。凡受理的举报,均应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作出公正、恰当的处理。
第六条 公安部举报中心的工作程序:
一、受理举报
(一)对群众的电话举报,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对举报信函应逐件登记,认真办理。
(二)举报信函登记的内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电话及举报的主要问题和证据等。
(三)接受举报,要向举报人说明,检举、控告必须实事求是地提供情况,并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对不属于公安部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到有权处理的部门去举报,并做好解释工作;信函举报的,应及时转请有关部门处理。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要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直接报告有关领导。
二、初查、移送
(一)凡公安部举报中心受理范围内的问题、案件线索,视其情况进行初步调查,提出办理意见,经主管领导批示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二)属于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要及时转办,也可交办或协同核查,并适时催办。
(三)对公安部举报中心交办或移送的案件和线索,各级公安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核查答复,超过两个月不能查清的,应向交办单位报告,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能超过六个月。遇有跨地区、跨部门的情况或难以克服的困难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进行协调或请求上级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四)经初查的问题、线索,若事实不清,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或情况紧急、特殊,必须及时办理的,举报中心应酌情处理。
第七条 对举报的重要问题和案件线索,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领导,待领导批示后办理。
第八条 对公民举报的案件线索,办案单位应视其情况将处理结果采取电话、书面或面谈等形式答复举报人。
第九条 公民用电话向公安部举报中心检举、控告时,应当告诉他使用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电话等,以便联系或答复;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条 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凡署名的举报材料,举报人要求不披露其姓名、身份、单位等,应采取适当形式转达,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公民举报有功,使国家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要给予奖励。
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要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对利用举报之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应分别情节轻重,依法处理。对有意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9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撤销设区的市和盟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法制委员会,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补充任命。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需要,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草案;
  (六)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决定组织视察或者特定问题调查;
  (九)决定办公厅和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可以召集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提出提请主任会议讨论事项的方案;
  (四)阅批重要文电,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六)负责专门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相互间的工作协调;
  (七)处理主任、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三条 办公厅设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议定事项的督促检查,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
  (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公文处理、档案资料管理、办公自动化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负责人大工作理论研究,起草综合性文稿,调查研究和信息工作;
  (五)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综合协调;
  (六)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传;
  (七)负责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承办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申诉的具体工作;
  (八)负责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
  (九)负责常务委员会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十)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人事、干部培训和机关外事工作;
  (十一)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接待和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三)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秘书长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办公厅厅务会议由办公厅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办公厅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和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二)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具体工作;
  (五)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财政预算部分变更以及财政决算的具体工作;
  (六)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报告;
  (七)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八)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审查建议;
  (九)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有关人事任免、代表工作和选举工作的具体事项;
  (十)围绕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和决定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十一)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二)负责地方性法规解释和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询问、答复;
  (十三)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会议由委员会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委员会的重要工作。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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