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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运输企业燃油节约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0:13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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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运输企业燃油节约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运输企业燃油节约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5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沿海各主要港口,部属各单位:
现将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委(87)财工字第313号《关于调整交通运输企业燃油节约奖提奖比例的函》的精神,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的《交通运输企业燃油节约奖实施办法》(业经财政部会签同意)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交通运输企业燃油节约奖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调动交通运输企业和职工节约燃油的积极性,推动节能工作深入开展,实现增产增收,按照财政、国家经委(87)财工字第313号《关于调整交通运输业燃油节约奖提奖比例的函》的精神,现对燃油节超实有责、有奖、有罚制,并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行燃油节约奖的条件:
1.凡能源管理机构健全,建立了能源消耗原始记录,期报送统计报表,按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量管理,正确考核节约效果的。
2.认真执行部和地方主管部门核定的先进合理的消耗额,并把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班组、车、船、机,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严格按定额进行考核的。
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均可实行燃油节约奖。
二、燃油节约奖的提奖比例:
1.部直属水运企业的燃油节约奖的提奖比例,按节油金额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计提。
部直属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港口、航务、航道、救捞、工业等)的燃油节约奖的提奖比例,可比照直属水运企业的提奖比例计提。
2.部直属汽车运输企业(含公路工程)和地方汽车运输公司的燃油节约奖的提奖比例,按节油金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提。
3.地方水运企业的燃油节约奖的提奖比例,可比照汽车运输企业的提奖比例计提。
三、罚则:
对违反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三十八、四十七、五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将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罚款比例可实行同奖同罚或同奖高罚,罚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油价。
凡罚款一律不准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应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开支。
四、燃油节约奖的发放范围:
节约奖是鼓励节约燃油的特种奖金,按节约的责任和贡献大小进行分配,不准搞平均主义分配。重点是奖励与节油有关的岗位和个人。运输部门奖金发放应包括企业中机务、运输、调度等直接有关部门,并实行责任制,列入职责范围进行考核。
五、节油奖金的使用:
节油奖金由企业能源管理部门掌握,财务、劳资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以实施。
节油奖按全年考核提取。执行中可按季预提本季的百分之八十,年终结算,多退少补。各企业对节油奖金应单独核算,单独提取,单独发放。
六、节油价值的计算方法:
节油量按实耗与定额计算,节油金额按平价油价格计算。即节油金额=(核定的燃油计划单耗-本期实际单耗)×任务量×平价油单价。
七、未实行定额管理或定额不先进、管理不好的企事业单位,仍按(86)财工字第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八、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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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2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稽核审计覆盖面,加大稽核审计力度,促进国家开发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建立健全,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和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现场稽核审计工作由稽核审计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按要求报送的业务活动状况的资料或通过计算机网络采集的信息进行计算整理、分析质询,检查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业务经营及风险管理状况。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的对象是本行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及分支机构。

第二章 稽核审计内容
第四条 非现场稽核审计的内容范围,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执行,侧重合规性和风险性稽核审计。
第五条 合规性、风险性稽核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信贷规模执行情况;
(二)信贷资金管理情况;
(三)贷款项目管理情况;
(四)信贷资产质量状况;
(五)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情况。

第三章 稽核审计方式
第六条 非现场稽核审计主要采用报送稽核审计和网上岗位监控二种方式。
第七条 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包括书面报送和网上报送。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由稽核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一般应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稽核审计时需组成工作小组,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对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按要求报送的资料经过整理、分析后,形成工作底稿。对非现场稽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向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提出质询,也可进行适量的现场核查,写出非现场稽核审计报告。
第八条 非现场网上岗位监控。根据全行现有的上网信息情况,选择关键性控制环节,设立监控岗位,由专人按规定的频率采集信息,做好记录并进行分析,每季将各岗位监控情况汇总报行领导。
第九条 凡在非现场稽核审计中发现的带有苗头性或倾向性的问题,需转为现场稽核审计的,应报经行领导批准。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条 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应按稽核审计局的要求及时、真实、完整地报送非现场稽核审计所需的各种资料和网上信息,各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其报送资料和网上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非现场稽核审计的有关人员,必须严守国家开发银行的业务秘密,不得私自向任何机构或人员提供业务资料。
第十二条 稽核审计局对非现场稽核审计收集的各种资料要认真核对、登记、保管,连同分析结果一并归档立卷。
第十三条 稽核审计局应指定处室或人员,对非现场岗位稽核审计的工作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和考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稽核审计局根据本办法制订《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规程》和《非现场网上岗位监控规程》。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稽核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暂行规程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所确立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规程。
第一阶段 审前准备
一、根据工作安排,成立非现场稽核审计小组。
二、非现场稽核审计小组依据计划制定方安,并经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审定批准后实施。
三、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明确要求报送资料的方式、内容、范围、时间。
第二阶段 资料收集
一、稽核审计局在收到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报送的资料时,应对其完整性(是按规定的范围报送)、合法性(指经过本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进行审查验收,如对报送资料有疑问,应责成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说明情况,或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报送的资料须在保管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第三阶段 分析质询
一、认真阅读报送资料,对有关原始数据进行计算加工,形成分析图表。
二、按照非现场稽核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进行归纳、比较、验证。
三、检查中若有疑问,须口头或书面质询。被质询部门(单位)或个人可作出书面说明,口头质询需形成经过被质义人签字的质询记录。
四、非现场稽核审计小组组长可根据情况组织现场核查,验证分析后,形成工作底稿。
第四阶段 报告处理
一、根据已形成的有关数据、图表、工作底稿,撰写非现场稽核审计报告。要求用明确、精的语言陈述事实,作出评价,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二、对稽核审计中发现的带有苗头性或倾向性的问题,经行领导批准后,作有关范围的通报或转为现场稽核审计。
三、对非现场稽核审计所提出的改进意见,要注意跟踪检查,必要时做后续稽核审计。
第五阶段 工作收尾
一、将需要返还的资料退还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并在资料保管登记簿上注销。
二、稽核审计小组将稽核审计资料整理立卷,年终交综合处统一保管。
三、填写非现场稽核审计结果统计表。
四、做好工作小结。

附件二:非现场网上岗位监控暂行规程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所确立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非现场网上岗位监控规程。
第一步:设立监控岗位
一、根据我行的业务信息上网情况,设立监控岗位。
二、岗位监控人员由稽核审计局各有关处提出,经局长授权批准后方能上岗。
三、岗位监控人员应严守业务秘密、熟悉稽核审计业务并能熟练应用计算机。
第二步:岗前培训
一、稽核审计局需对岗位监控人员进行必要的上岗前培训。
二、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为职业道德、保密规定、稽核审计及计算机有关知识、岗位操作方法等。
第三步:实施监控
一、岗位监控内容由稽核审计局统一规定。
二、岗位监控人员需要按要求进行定期连续连续性监控,填写监控记录,形成各种图表、分析说明及岗位监控报告。
三、稽核审计局每季将监控情况形成汇总报告报有关领导,报告要言简意赅,观点明确,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对岗位监控中发现的带有苗头笥或倾向性问题,及时上报行领导,经批准后做有关范围的通报或转为现场稽核审计。
第四步:工作收尾
一、岗位监控中形成的各种分析资料和报告要及时整理立卷,年终交综合处统一归档保管。
二、认真进行工作小结,并做好非现场稽核审计结果统计工作。
第五步:检查监督
一、稽核审计局综合处负责对非现场岗位监控工作进行检查。
二、检查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不定期抽查。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1.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即上岗或替岗的情况;
2.监控频率及内容是否严格按规定进行;
3.是否定期形成报告并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处理;
4.档案资料是否保管齐全、完整;
5.是否有泄密行为;
6.其他需要检查监督的内容。
四、稽核审计局根据各岗位监控人员的表现给予评价和奖惩,其评价结果作为年度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对不胜任者及时调换,对泄密者依照国家开发银行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0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编制确定,按照建设程序有效控制。
  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
  (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信息;
  (六)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办法;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参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企业施工定额。
  企业施工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审核确定后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发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一经批准或者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二条 应用于本省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但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计价依据,并考虑市场价格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建设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企业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计取。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及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依法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或者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将合同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进行审计或者财政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审计或者审查,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两种计价方式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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