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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奠权”的法学方法论反思/胡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6:41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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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转型,我国面临着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的不断变化,这些变化也对法院的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大量新型案件对法院工作提出新的挑战,如最近几年各地法院遇到的所谓“祭奠权”的案件。对于这种在新的社会环境中变化而产生的案件应如何处理,不无疑问。以“祭奠权”案件为例,在民法法理上,“祭奠权”究竟是不是民事权利?“祭奠权”是否应该获得民法的保护?“祭奠权”纠纷处理的依据究竟应该是什么?当法院遇到类似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李仪诉葛英、李伟祭奠权纠纷案。[1]原告李仪与被告葛英是母女关系,与被告李伟是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伟之间因为赡养父母的问题存在纠纷,导致关系不佳。2002年原告父母到被告李伟家共住后关系更是恶劣,原告在很长时间没有与其父母联系,甚至如果不是邻居告知,原告于2004年3月差点错过其父亲的葬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葛英询问其父亲的墓地地址,被告葛英均含糊其辞。后经他人告知,原告才知道其父亲的墓地地址。2009年4月原告到其父亲墓地祭奠,发现父亲的墓碑上只有其它兄姐的名字,没有自己的名字,原告遂将其母葛英和负责办理葬礼的其兄李伟告上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于父亲的祭奠怀念的权利,诉请被告将其名字刻入父亲的墓碑,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人民币。法庭经过审理,认为对于死者,墓碑是其一生的总结,碑上所刻的名字是对于外界的公示,少了女儿的名字,是对于死者的不敬;同时墓碑是亲属寄托哀思、祭奠扫墓的重要工具,原告作为死者的女儿,有权对死者进行祭奠,被告的做法侵犯的原告的祭奠权。通过法庭的工作,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李伟协助原告办理墓碑补刻手续,费用由被告葛英承担。
  [案例二]李忠轩、谭宗焕诉王奇祭祀权案。[2]被告王奇与原告之女李静是夫妻,李静后病逝,火化后一直由被告保管骨灰。原告多次询问被告:骨灰是否安葬?安葬何处?被告拒绝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安葬骨灰,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与被告同等享有对于李静同等的祭奠权,被告有义务将李静的骨灰存放地点或安葬地点告知原告,被告未告知,有违社会善良风俗,主观上有过错,同时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故法院判决:被告应告知原告李静的合法墓地;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为二审法院驳回。
  [案例三]于云鹏诉于海滨等4人祭奠权纠纷案。[3]原告与被告等是同父异母的兄妹。其父亲先与原告之母结婚,在原告之母病逝后,与被告之母结婚,后其父亲去世。4被告将其父亲与原告之母的遗物、被告之母一起合葬,但是在墓碑上没有刻原告之母的名字,原告因此起诉。法院认为:祭奠是生者对于死者的哀悼,原告要求在合葬的墓碑上刻上自己母亲的名字,是符合社会伦理与善良风俗,因此应该获得法院支持,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案例四]崔妍诉崔淑芳侵犯祭奠权案。[4]原告崔妍的祖父母崔金书、李润华分别于1996年和 2001年去世,被告为死者之女,死者死亡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向死者遗体告别,因而兴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无法定义务通知原告,其未通知并未侵犯原告的祭奠权,而与遗体告别相比,在死者生前对其的关心、探望更有意义,而对于死者的祭奠,也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来进行,故最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祭奠权”的法律性质与请求权规范基础
  “祭奠权”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我们在接触到这类案件后的第一个问题。
  对于“祭奠权”,有同志认为属于身份权一种,“是民事主体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祭奠的权利,再进一步说,所谓的祭奠权,就是每一位近亲属,对已故的近亲属(特别是尊亲属)都有祭奠的权利,近亲属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对方的权利,相互通知,相互协助,不得干涉、阻挠。”为了说明这一点,该文的作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祭奠权”,但是在《婚姻法》第21条中规定了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规定表明子女对于父母不仅有生养的义务,还有死葬的义务,而权利义务应该对等,该法律义务也隐含着一个法律权利,就是子女有资格对抗或者请求他人相应的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完成其对父母生养死葬的行为。[5]
  但是,这一分析框架中存在问题。众所周知,在民事审判中,法官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确定原告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是否成立,如果原告的诉请能够获得民法法律规范的支持,能够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法律解释学来确定原告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则原告获得法庭的支持而胜诉,如果无法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中确定原告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则被告胜诉。[6]但是在案例一中,通过对于《婚姻法》第21条的解释来获得“祭奠权”的规范基础,则存在问题。《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款确定了父母子女之间存在请求权,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父母和子女之间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赡养或者扶助的法律义务,对于该条款确定的权利效力而言,该权利的性质无疑为请求权,从我国对于赡养扶助的内容来讲,一般是财产内容,其权利属于财产权,当一种权利从内容而言是财产权,从效力而言是请求权,则该权利应为“债权”无疑,而债权作为相对权,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有无配合之义务。因此认为约束第三人的“祭奠权”能够从《婚姻法》第21条中获得确认,在法律体系上是无法获得支持的。
  同时,这一分析框架认为:祭奠权的来源是因为子女有赡养的义务,就内含着其有祭奠的权利,也存在问题。义务能够产生权利吗?对于一个法律关系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导致相对方的义务产生,而一方的义务无法为自己产生相应的权利,而该权利的效力更无法约束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应该为法律关系应有之义,因此我们从《婚姻法》第21条中无法通过法律的解释获得“祭奠权”的规范基础。
  该文的作者也许意识到该分析框架存在问题,故在该文中又提出:从祭奠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看,这类案件一般都是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来进行裁决,在《民法通则》没有将公民对于亲人的祭奠资格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按照社会公德的内容来进行审理与裁决,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合理性。[7]
  这一分析也存在问题。《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属于“法律原则”的规定,而该条也为学者解释为相当于传统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8]一般认为,法律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下列功能:一是立法准则的功能,二是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三是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9]从“祭奠权”案的情形看,如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7条的活动是属于法官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但是这一适用同样存在问题,运用基本原则来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是必须要求法律体系中有法律漏洞的存在,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决,而对于法律漏洞,只有在“当且只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换言之,对此保持沉默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10]这就要求适用法律原则来解决纠纷的法官,首先能够论证其受理的案件是法律规范应予以规范而没有规范的内容,否则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立法者有意的沉默,显示立法者无意决定由法院来解决相关纠纷,此时法律漏洞并不存在。同时在该文中,作者在论证原告享有祭奠权的同时,也认为:祭奠权纠纷宜用伦理调处,彰显这一纠纷并无法律解决的急迫性,显示出运用法律原则来解决祭奠权纠纷欠缺必要的正当性。

  三、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看法律保护的对象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对象,该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该条规定而言,体现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在民事权利中,受到侵权法保护的主要是绝对权,而非是相对权,已经成为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共识。[11]对于绝对权,一般认为是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而“祭奠权”不在其中,自不待言。但是从本质上而言,祭奠是亲人对于死者表示哀悼的方式,对于祭奠方式的侵犯是否构成对于身份权的侵犯?“祭奠权”是否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值得我们思考。
  作为民事权利的身份权,学理上通常认为身份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身份不可分离关系的权利”,[12]包括亲权、亲属权等,而对于亲人的祭奠是否属于身份权的范畴,则应从决定身份权内容的亲属关系来进行判断。在亲属关系中,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赡养、扶助、抚养等内容,但是并无祭奠之规定,那么能否从《婚姻法》的规定中推导出“祭奠”的权利?身份权的存在是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是在祭奠的情形发生时,往往是身份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因此其身份权也应该消灭,以第一个案例为例,原告与死者是父女关系,原告对死者在其生前无疑享有亲权,但是在死者死后这一亲权已经消灭,自无从从中产生所谓“祭奠权”,其它类似的案例也有同样的情形。
  更进一步分析:我们能否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来确定祭奠权?也不可。以第2个案例为例,原告与被告是翁婿关系,但是李静死后,二者的法律关系已经中断,不再存在亲属关系,自无亲属权的存在,更不可能以此产生所谓的“祭奠权”,而其它案例中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也只能约束作为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对于作为第三人的死者无法产生相应的效力。

  四、受保护的法益的要件构成
  对于上述案例的追问,除了在权利层面的讨论外,还有在法益层面的探讨,即“祭奠权”是否属于侵权法保护的法益的范畴?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论,我们需要探讨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应该获得哪些条件。
  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在德国侵权法中作为独立的侵权法救济的类型存在,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做出了规定,该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这一规定界定了受到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要件,即要求法律明确的规定、其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应有过失。[13]在这一类型中,核心的问题是对于法规目的的探讨,即法规的目的必须是对于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才能够适用第823条第2款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而对于保护人们的利益,学说同时限缩法规的意图必须是保护具体的受害人,才能够视为保护性条款。通过这一制度设计来限缩法益的保护,从而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曾经对于德国模式进行探讨。但是最终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仅仅规定了侵权法对于法益的保护,既未具体界定保护的条件,也没有规定保护的界限。但是并不影响我们对于该条的解读,来规范法益保护的条件。
  是否所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都能够获得侵权法的救济?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例,该法第35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该条款无疑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车辆与行人的安全。但是如果因为某些机动车、非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导致道路拥挤,造成行人上班迟到,造成财产损失,行人能否请求损害赔偿?第35条无疑是保护行人的安全利益,但是受到损害的人能否依据该条款获得赔偿则存在疑问。在判断一个保护性法律规范是否构成受到侵权法保护的规范基础,则应该判断该条款对于个人具有直接的保护作用,否则不能构成受侵权法保护的法益的规范基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为例,该条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而对于个人的财产没有直接的保护作用,因此仅仅因为车辆没有按照该条规定行使,导致财产损失,不能够获得赔偿。至于如因车辆或者行人违反该条规定,与受害人碰撞等导致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则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该规定,具有违法性,应就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在“祭奠权”案的审理中,虽然法官认为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但是欠缺保护该利益的法律规范基础,因此该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进而其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虽然法官认为《婚姻法》第21条隐含着“祭奠权”的内容,但是根据对于该条款的分析,该条款的法规目的是保护父母子女之间的合法利益,对于该规定之外的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因此无法构成所谓“祭奠权”的规范基础,自不能获得救济。

  五、“权利法定”抑或是“权利意定”
  在我们的社会中,民事权利究竟应发挥怎样的作用?考察这个问题,应该先从权利的定义开始讨论,权利的定义决定权利的来源。在民法上,所谓权利,通说认为是指得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组成。[14]从这一定义来看,如果权利是法律所确定的保护的利益,则没有法律的规定,就没有权利的存在,换而言之,法律的规定是权利的来源,故没有所谓的“权利意定”,只有“权利法定”,欠缺法律明确的规定,权利就不存在。[15]
  正是因为在学界存在权利来源的错误认识,导致在现实生活中,“权利”满天飞,如所谓的“亲吻权”、“视觉卫生权”、“永久眺望权”等等,这种权利话语的泛化,一方面彰显我国权利观念、维权意识增强,的确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是另一方面在追问这些泛化的“权利”时,[16]我们往往忘记了权利保护的意义何在,即为什么我们在民法中需要“权利”这样的一个工具来实现相应的法律活动?换而言之,“权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意义在哪里?其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哪里?
  毋庸置疑,并非所有的“利益”均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无论这个利益是想象的,还是真实的;也无论这个利益来源于交易活动,还是社会伦理生活。在各种利益中,法律会做出选择,部分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即使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只有少部分上升为“权利”,在这种选择的过程中,彰显人们对于社会利益的取舍。而做出这一取舍的,至少在我国的宪政体系中应该是立法者,而非法官,换而言之,在立法者保持沉默的地方,除非能够获得法学方法论的支持,即填补立法者无意遗忘的法律漏洞,否则法官也应该保持沉默。
  对这一问题进一步的反思是在政治学和社会学层面的。正是因为这种“权利话语”的泛化,无疑会导致的社会生活的紧张和权利冲突的加剧。[17]这一问题的产生导致了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后果,已为学者广泛关注。权利话语的高度泛化,最终可能导致社会对峙的出现,而权力话语的张扬导致“责任话语”的缺失,又可能导致社会冷漠度的曾加,最终损害社会本应有的“和谐”,同时权利的过度张汤也可能导致权利制约的缺失,如果欠缺必要对话的基础,则最终导致政治言语的泛化而摧毁人们之间的信任。[18]
  事实上,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这一问题已经隐约可见。以祭奠权案例为例,例案1最终是以调解结案,但是假设双方的当事人最终拒绝接受调解,法院应如何处理?假设法院按照其解说的那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利益,那么法院的判决不是解决了一个纠纷,而是可能增加新的问题,如第2个案例、第3个案例,除了判决可能引发的法律争议外,同时还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最起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将会恶化,那么这是法律判决的本意吗?
  司法不是万能的,因此司法也应存在界限,在面对当事人的诉请时,法官应该清楚司法的界限何在,司法界限就在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法官必须尊重立法者的判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当事人予以救济与裁判,在法律沉默的地方,法官也必须沉默。

  六、结语
  中国正在面临社会转型期,面临一系列的挑战,在面对这些挑战的同时,也对于我们的法律工作者提出了要求,各种新型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各种新型的纠纷纷繁而至,面对这样的挑战,我们应该借助的法学的力量,谨守法律的边界,为定分止争、息诉服判,而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我们对于法律概念与体系更为精熟的掌握,我国法学家王伯琦先生曾经指出:“我可不韪地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不论其为司法官或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惟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惟恐其没有概念。”[19]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注释:
[1]参见张蓉、张敏娴:“祭奠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8期。
[2]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以下。
[3]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以下。
[4]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以下。
[5]参见张蓉、张敏娴:“祭奠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8期。同时对于该观点还可以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以下相关判决。
[6]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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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丽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付立维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北二中民初字第603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40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商业秘密作价入股其他的公司,在进行评估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提供包括该商业秘密信息的有效状况、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技术根据和标准等的详细资料,以供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以适当的方式对该商业秘密的价值进行评估。另外,鉴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属性,出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及将商业秘密提供给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之前,应与其他的投资人及商业秘密的评估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的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

三、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原告华丽公司与五平塑胶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有偿受让取得溴化丁基粘结密封胶的胶料配方及中空玻璃复合胶条生产工艺。合同签订后华丽公司委托卢某设计了专用机头模具,并投入生产。2000年3月,经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使用华丽公司生产的胶条生产的中空玻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在开发、生产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的过程中,华丽公司制订了有关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保密条例,规定公司参与该工艺的人员不得泄密,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华丽公司与其包括被告孙某、付某等员工签订有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保密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前述保密条例内容相同。
2001年4月,被告马某等四人(其中被告孙某曾为华丽公司员工,并与华丽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高洁胶条厂,经营范围主要为玻璃胶条的制造和销售,被告傅某等四人(原均为华丽公司员工)均为该厂员工。2001年4月13日,高洁胶条厂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其作为高洁胶条厂的技术顾问,向该厂提供“中空玻璃铝芯复合胶条产品胶料配方和生产工艺”,并使该厂胶条产品达到或接近进口胶条水平。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月领取技术顾问费用。2001年9月25日,经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高洁胶条厂送检的中空玻璃进行检验,结论为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后华丽公司以高洁胶条厂、付某、孙某等九名被告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2002年4月15日,法院根据华丽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有效担保,依法查封扣押了高洁胶条厂的财务帐目、生产设备、机头模具等。后高洁胶条厂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厂的机头设计图纸和照片。经过对比,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机头模具与华丽公司的机头模具设计并不相同。对此,华丽公司未能提供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机头模具与该公司的机头模具相同的证据。此外,法院还根据华丽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侦支队经侦队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调查材料。该材料表明,华丽公司对其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采取了保密措施;付某曾认可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是由其和傅某研究制定的,机头设备也是由二人设计并委托他人加工的。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陈某收取相关费用的收据,陈某本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述证据证明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系案外人陈某转让的,且该厂使用的胶条配方与华丽公司的胶条配方亦不相同。对此华丽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华丽公司主张的胶条配方和胶条生产工艺以及专用机头模具设计,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但高洁胶条厂通过举证,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来源于案外人陈某所转让的技术,且根据对比结论,高洁胶条厂的机头模具也不同于华丽公司的机头模具设计。而对于这两点,华丽公司均未提交任何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华丽公司机头模具设计的商业秘密。虽然在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相关部门的调查中,高洁胶条厂的负责人被告付某曾认可该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系由其和另一被告傅某共同研制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上述主张。华丽公司虽然主张高洁胶条厂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华丽公司认为高洁胶条厂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付某等五人虽曾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应当遵守华丽公司制订的保密条例,且孙某和付某与华丽公司还签订有保密协议,但鉴于不能认定上述五人所在单位高洁胶条厂使用了华丽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且华丽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丽公司主张上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孙某等三人从未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华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三人曾接触过其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付某等八人亦未侵犯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丽公司不服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采信被上诉人后补的机头图纸和伪造的技术服务合同,未听取上诉人的辩论意见,也没有采信从通州区公安局取得的证据,作出了有悖法律和事实的判决,故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华丽公司主张的胶条配方和生产工艺以及专用机头模具设计,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且华丽公司通过制定保密条例等形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华丽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胶条生产工艺以及机头模具侵犯其商业秘密,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高洁胶条厂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等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之间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法院调取的通州区公安局刑侦支队经侦队的相关调查材料虽表明高洁胶条厂的负责人付某曾认可该厂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系由其和傅某共同制定的,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了该厂与陈某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均证明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来源于案外人陈某所转让的技术,且该厂使用的配方与华丽公司的配方亦不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该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华丽公司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的商业秘密。
被上诉人付某等五人曾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应当遵守公司的保密条例,且孙某和付某与华丽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但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五人所在单位高洁胶条厂使用了华丽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且华丽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被上诉人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丽公司主张上述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孙某等三人从未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华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接触过该公司有关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丽公司指控上述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高洁胶条厂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陈某为高洁胶条厂的技术顾问,向该厂提供有关生产工艺,并使该厂胶条产品达到或接近进口胶条水平。那么,假设双方达成合议,案外人陈某能否以商业秘密出资入股高洁胶条厂呢,商业秘密作为出资方式时又需注意哪些问题呢?
针对商业秘密的出资问题,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但《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无形资产、专有技术的出资问题做出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其中的专有技术是指排除在工业产权,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之外的无形财产,它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授权,也无独占性和明确的时间、地域限制,而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与专有技术具有一致性,其作为专有技术来进行出资显然在法律上应当是没有异议的。
当股东以商业秘密进行出资时,应当对商业秘密进行评估作价,并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对于出资的商业秘密,出资方应提供详细资料,包括该商业秘密信息的有效状况、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技术根据和标准等,以供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以适当的方式对该商业秘密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而言,其价值可参考该商业秘密的开发、研制成本或许可使用费等。
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属性,出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将商业秘密交付各出资方以供作价评估或正式投产使用前,可考虑与其他的投资人以及商业秘密的评估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在投资协议书中,也应注意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使用期限等予以较明确的约定,以免表述的模糊不清所导致的未来的权属争议或其他纠纷。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印发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保只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医疗账户。
  第四条 统筹基金以各县(市、区)政府(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下同)为统筹单位,实行独立核算、收缴、管理和支付。
  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县(市、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参保对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未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和18周岁以上未享受公费医疗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等。
  居民医保以家庭或学校为参保缴费单位。申请参保的,家庭内和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员参保。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是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基本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财政、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帐、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所”)协助办理具体参保登记等业务。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省、市、县级财政补助的医疗保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一)参保个人缴费标准为:本市城镇户籍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每人年缴纳60元(每月5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年缴纳120元(每月10元)。
  年龄界定以参保当年6月30日的计算值为准。
  (二)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对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保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统筹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1月至6月底办理下一社保年度的参保或续保手续,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入学学生,每年9月办理参保手续。
  居民医保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第十三条 办理参保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1、城镇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
  2、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身份证(二代)标准的彩照;
  4、年满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须提供所在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等人员须持民政、残联等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参保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生于9月份缴纳本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居民医保启动当年,参保人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凭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农信社网点缴费。
  首次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作为参保人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等的专用凭证。
  第十五条 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入户、户口迁人、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以及转保等情况的,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参保并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军队退役人员的服役时间视为连续缴费时间。
  参保人因故中途终止参保的,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划解清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征收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划入财政专户。
  居民医保启动时,县(市、区)财政应向基金支出户预先划人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保待遇的支付。
  第十九条 城镇“低保对象”、低收人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县(市、区)财政补助25%。
  民政和残联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分别将城镇“低保对象”、低收人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名单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按实际登记参保人数进行汇总造册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自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等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具体为: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7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4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一个社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设置最高限额。
  (一)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年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55%、二级医院50%、三级医院4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45%。
  (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连续缴费不满2年的为3万元,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为4.5万元。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入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支付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没有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续保时间内续保缴费的,视为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历史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减轻参保人的负担,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由社保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等;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居民医保。参保人中途因特殊情况需转换医疗保险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需住院的,凭本人医疗保险手册、身份证或户口簿和诊断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办法。
  (一)参保人在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凭住院登记进行结算,其中: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
  (二)参保人在未实行电脑联网的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应在60日内,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等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统筹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保险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必须维护基金安全使用,如有贪污或协同冒领、套取基金等行为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必须自觉遵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违者追回所涉及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 条参保人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统筹基金起付线、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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