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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界限/宫晓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0:53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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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界限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这些: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解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丧失父母的(外)孙子女。即使是妻子借款为自己的父母治病,而作为丈夫应当对这笔债务承担归还责任,而不因为岳父母不是亲父母为由不承担债务。
  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经过配偶同意生育的人工受精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不包括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一方和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一方擅自收养的“子女”。
  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但不得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而继承获得的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因为继承而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继承人指明遗产只给予夫妻一方的,遗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继承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同理,因赠与、遗赠等也同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一般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使夫妻离婚后对债务的偿还有约定比例,但是对债权人而言,他有权找夫妻任何一方要求归还债务。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的这种明知应当是由债务人夫妇来举证。
  3、婚前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笔债务是用于该夫妻的婚后生活的,比如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有房屋的购买、婚房的装修、婚礼的开支、夫妻共用的家用电器及贵重物品的购买、用于债务方配偶的疾病治疗、债务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日出支出等。
  夫妻内部,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在非债务的夫妻一方在对外承担了配偶的债务后,如果属于如下情况的,可以在已经离婚的等情况下要求配偶归还,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内部如何进行债务分担。
  1、非债务方的夫或妻在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或者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由各方承担各自的债务。
  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况下引起的债务由夫妻中的债务人独自承担:A、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B、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C、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D、一方都由其个人使用的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比如一方的吸毒、嫖娼、赌博、赠与、请客因此引起的债务。
  如果是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债务分担,由不是债务人的配偶一方负举证是否属于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民法中的债依据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法定产生,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按照债务承担,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也就是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来归还,即使在夫妻离婚后也由夫妻共同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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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管理工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开发、统一机型的改革目标,提高全行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算机设备包括各种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软件(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开发工具软件、开发平台软件)、外围设备(终端、打印机、电源设备、机房设备、机房空调)、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路由器、网络综合布线设备)、银行专用机具(自动柜员机、销售点终
端、打卡机、清分机)等电子设备及消耗品和备品备件。
第三条 计算机设备由各级行的科技部门负责管理,总行科技部负责制定全行计算机应用发展总体规划。
计算机设备的选型由总行科技部统一办理。计算机设备的购置与租赁由总行或一级分行科技部门办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总行科技部依据全行计算机应用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全行计算机设备需求计划。一级分行科技部门根据总行科技部的统一要求和所在行业务发展需要,制定本行计算机设备需求计划。
总行、一级分行科技部门会同同级财会部门,依据设备需求计划制定计算机设备资金需求计划,并纳入本行财务预算。
第五条 一级分行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计算机设备需求计划表”(见附件一)和“计算机设备资金需求计划表”(见附件二),报送总行科技部和财会部。
总行科技部、财会部根据年度计算机发展需要和一级分行计算机设备、资金需求计划,制定全行年度计算机设备需求计划和资金需求计划,下达一级分行执行。
第六条 各行计算机设备费用专款专用,不得突破和挪用。

第三章 选型、购置与租赁管理
第七条 总行、一级分行科技部门应密切跟踪国内外计算机设备的技术发展、市场动态和行情变化情况,从维护全行整体利益出发,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选型、购置与租赁工作。
第八条 总行科技部在组织软硬件技术人员对计算机设备进行测试、评定的基础上,按照产品优秀、服务优质、价格优惠的原则和市场变化情况确定、调整设备选型(包括设备型号、参考价格、供货厂商等内容)。
第九条 各行科技部门必须按照总行科技部确定的选型结果,结合自身业务需求和计算机应用的实际情况,选购和租赁本行的计算机设备。
各行在所辖范围内对计算机设备进行选购和租赁时,每种最多不超过两个品牌。
第十条 总行统一组织、实施的计算机项目所需计算机设备由总行科技部统一安排购置。
第十一条 各行选购单台价值20万元人民币、批量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须填报“计算机设备购置与租赁任务书”(见附件三),报送总行科技部审批。
第十二条 总行、一级分行科技部门负责组织计算机设备的购置与租赁谈判。
谈判至少应有包括科技部门负责人在内的三人参加,并形成正式的谈判记录。
对大批量计算机设备的购置尽可能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
各行科技部门通过对使用部门所报年度计算机设备消耗品与备品备件需求情况审核后,统一购置消耗品与备品备件。
第十三条 计算机设备的购置与租赁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并经财会部门审核后,按所在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附报有关报价、谈判记录、选型材料、购置与租赁任务书等资料。
合同要专人建档保存。
第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购置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设备名称、型号、配置标准、产地、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标准、付款时间、运保费、保修期限、维修服务、技术支持、培训及违约责任等。
合同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可用协议方式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计算机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开发工具软件、开发平台软件等产品的购置合同还应有使用权限和版权等条款。
第十六条 计算机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设备清单、租用年限、管理费、手续费、资金占用费、验收单、维修方式、付款方式、资产转移、技术支持等。
第十七条 购置与租赁计算机设备,一般不交纳定金、不支付预付款。
第十八条 各行应严格履行合同、协议,如发生违约或纠纷情况,应及时妥善处理,并报告总行科技部。
第十九条 计算机设备到货前,科技部门应按计算机设备的安装、运行等环境要求,做好安装前的准备工作。
计算机设备到货后,科技部门应会同使用部门、代理厂商、生产厂商等相关人员按照合同、协议的有关条款,对计算机设备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计算机设备验收合格后,科技部门要及时填制“计算机设备验收单”(见附件四),并办理计算机设备入库、付款手续。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计算机设备,科技部门应妥善处理并及时办理索赔手续。

第四章 实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应专门安排计算机设备保管员进行计算机设备的出入库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备保管员要建立计算机设备档案卡和出入库明细帐。
计算机设备在入库时应有填写完整的验收单;设备保管员应会同验收人员按照验收单对实物逐件清点。
发放计算机设备时,要办理计算机设备出库手续,由设备保管员和领用人分别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使用部门提出计算机设备领用申请后,科技部门负责根据使用部门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对机型、数量、配置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报送科技部门负责人或科技部门主管行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的调配及消耗品与备品备件的领用,需经本行科技部门负责人同意。
计算机设备的调拨,需经本行科技部门主管行长批准。
设备保管员应在设备档案卡中详细填写变更情况,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各行于每年1月和7月底前,分两次向上级行科技部门填报“计算机设备统计报表”(见附件五)。
第二十六条 存放计算机设备的库房要具备防火、防水、防盗等设施。计算机设备要按照电子产品存放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设备保管员应定期检查库存情况,确保帐、卡、物相符。设备保管员因故变更时,应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维护与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科技部门在年初根据计算机设备类型、分布区域和使用情况制定年度计算机设备维护与维修方案;对高档计算机设备无维修能力的,可以购买保修。
第二十八条 设备维修人员的职责是:
(一)及时修复计算机设备;
(二)定期对计算机机房和计算机设备的接地系统、避雷系统、供配电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及运行情况进行检修,并做详细记录;
(三)定期对计算机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设备维护和使用方面的培训;
(四)妥善保存计算机设备技术资料,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设备发生故障时,设备维修人员应填制计算机设备维修报告,及时进行修复,分析故障原因、类型及责任,对非正常性或周期性故障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再次发生。
第三十条 设备维修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步骤进行维修。
如需更换零部件,应办理计算机设备消耗品与备品备件领用手续,并将损坏部件返缴入库。
第三十一条 当计算机设备需外送修理时,应经科技部门负责人批准。
计算机设备外送修理前,需将存贮介质内的应用程序等金融业务相关信息予以删除。
对修回的计算机设备,维修人员应进行验机,并对存贮介质中的信息进行安全检查,完整填写计算机设备维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行外维修人员进行的现场维修情况,科技部门应做必要的登记。
在维修的整个过程中必须有科技部门的设备维修人员在场,以保证计算机设备和信息的安全。
行外维修人员不得复制计算机设备内的任何信息。
远程登录必须由科技部门领导批准,做好记录并及时更换口令,严防泄密事件发生。
第三十三条 各行要保证备用计算机设备完好无损,定期进行加电运行。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门要加强计算机设备的维护工作。对易损部件要定期进行更换;对机械传动部件较多的计算机设备要定期进行清洁、注油、防锈处理;对精密设备和重要设备要做好重点维护工作。

第六章 报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总行、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分别成立计算机设备报废鉴定审核组,由科技部门、财会部门的有关领导和技术人员组成,负责计算机设备的报废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设备的报废,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申请、鉴定、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算机设备可提出报废申请:
(一)折旧期已过,帐面已提足折旧费的计算机设备,其主要部件损坏或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目前市场同类同档次计算机设备价格的30%。
(二)因过频使用、自然磨损,造成计算机设备、部件同步老化,发生硬件故障频繁,无法继续使用。
(三)因雷击、火烧、爆炸、水浸、腐蚀、摔压等事故造成计算机设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目前市场同类同档次计算机设备价格的50%;
(四)因技术进步,原有设备明显落后,功能过低,不能满足业务需求,不宜或无法使用。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设备报废要由科技部门提出报废申请,逐台逐件填写计算机设备报废申请表,并附维修记录、档案卡,提交计算机设备报废鉴定审核组。
第三十九条 各行计算机设备报废鉴定审核组对提交的报废申请要及时进行技术鉴定和审核,具体要求如下:
(一)对申请报废的计算机设备的有关帐、卡与实物进行逐台逐件核实,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对申请报废的计算机设备进行运行测试和故障损坏情况分析,确认可否进行修复、改装,估算修复或改装费用。
(三)对折旧期未满、因人为事故造成严重损坏,或功能过低、技术落后的计算机设备要做认真分析,慎重处理。
(四)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报废计算机设备的残值。
(五)对存有程序、数据或资料的计算机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清除,防止失密。
(六)填制计算机设备报废鉴定审批表。
第四十条 经批准报废的计算机设备,由设备所有权属行的科技部门和财会部门根据计算机报废鉴定审批表登记实物,清理帐、卡,注销帐面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已办理报废手续的计算机设备,由设备所有权属行的科技部门按照审批确定的残值和处理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主管行长批准后进行处理。
对涉密的报废设备,按有关保密要求妥善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行要加强对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行科技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人员采取自查、互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检查所辖范围内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情况。
计算机设备管理检查可以邀请财会部门和稽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备购租、验收、归档、消耗品与备品备件管理;
(二)设备维修、维护、报废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情况以及计算机设备的原值、完好率、利用率、闲置率、报废率和使用部门满意率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检查人员要如实反映检查中发现的成绩和问题,全面、客观地写出检查报告,并报送上级行科技部门。
第四十六条 检查中如发现问题,各行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对不重视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存在重大管理问题的行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对造成重大设备事故或计算机设备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20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7年10月20日

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2004年3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科技进步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进步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科技发展规划、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科研攻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决策时,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每年应当召开两次以上,审议科普工作规划、计划,研究确定科普工作政策,协调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推广农业科学技术的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服务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引导其发挥作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示范工作,支持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科技人才,建立各层次科技人才队伍。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科技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进和鼓励学有专长或拥有科技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为本市工作。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直接完成该项科技成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级每年用于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必须达到当年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以上;县(区)科技三项费用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的科技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支出中要达到1%以上。科技经费必须用于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示范、推广和科技培训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行政区域总人口每年人均不得少于0.25元安排科普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科普专项经费用于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十二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管理;科普专项经费由同级科学技术协会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科技三项费用和科普专项经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经费使用等方面,优先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以及获得国家、自治区各类科技经费资助的高新技术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部门对到农村推广、转化科技成果的项目,应当优先支持立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鼓励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在乡(镇)从事农业科技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科学技术进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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