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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客诚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31:55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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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客诚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构成除了相关信息须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外,还必须满足一个最基本的前提要件——合法性。也就是说,对于相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首先要确定的是信息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三、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原告安客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安客诚公司”)与被告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邮公司”)签订一份《相互保密协议书》,约定了保密方与被保密方的定义、生效日期、保密信息的定义与内容、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7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内容为安客诚公司所提供的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要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安客诚公司客户的名称及其客户各个活动的内容;第8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使用为收到保密信息的一方只能将保密信息用于以下用途:安客诚公司以价目表的协定价格为其客户提供报价,辰邮公司为安客诚公司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提供各类打印输出服务。2003年2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辰邮公司为原告安客诚公司提供打印服务。
2004年9月、11月,安客诚公司分别与上海汇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凯柔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为两公司的顾客招募活动分别提供5000条与10000条数据,数据的选择范围为上海地区的时尚富有人群、社会精英。服务条款中约定数据只供一次性使用,安客诚公司在所提供数据中插入少量种子数据。之后,安客诚公司为履行与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的合同,分别委托辰邮公司打印5000条及10000条信封标签,每条数据包含了姓名、性别、城市、地址、邮政编码等内容,上述数据中包括了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汇而先生等四个虚拟的信息(安客诚公司以其浦西办事处住所地、员工居住地等四个地址,将公司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的文字重新组合成姓名作为收件人名的数项数据)。
2005年3月至2006年1月期间,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汇而等四个不同地址的四个“虚拟人”收到以被告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广告函。辰邮公司称,上述广告函是被告辰邮公司接受案外人委托以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及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信函。安客诚公司认为:四名被告自2005年6月起先后使用了其保密信息,向原告公司数据组中的对象邮寄产品广告和服务宣传资料等信函,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诉请判令四名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数据信息。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客诚公司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是由其依据汇奥公司、凯柔公司顾客招募活动的要求选择的,广告寄送对象是上海地区时尚富有人群。该2组数据是安客诚公司按照特定的分类方式从其数据库中数据重新组合形成的一个新的集合,具备独有性特点,公众不可能轻易地获取上述信息,因此具备秘密性;要获得该15000条数据客户需支付一定的对价,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备实用性;原告与被告辰邮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就保密信息的内容与范围作了明确及可执行的约定,因此,原告对该2组共15,000条数据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安客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由其所有的商业经营秘密。
安客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提供给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的虚拟信息被四被告不正当使用,由于被告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取上述虚拟信息,因此,可认定被告使用了安客诚公司所设立的四条数项数据。但是,安客诚公司主张四被告使用了其2组共15,000条数据,但其仅提供了上述2个地址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数据所指向的寄送广告函对象也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因此,安客诚公司缺乏确凿证据证明辰邮公司擅自使用了其2组共15,000条数据。
此外,安客诚公司为检测目的而提供的虚拟数项数据,如不能与其他真实数据共同使用,其本身并无商业价值,也不能独立地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在安客诚公司只能证明辰邮公司使用了上述部分虚拟数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辰邮公司侵犯了原告安客诚公司的商业秘密。另外,由于另三名被告未直接寄送广告函,故该三被告亦未侵犯原告安客诚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安客诚公司诉称四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判决后,安客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认为:涉案2个地址所对应的数条虚拟信息具有侵权的检测功能,原审判决认定辰邮公司使用了被插入虚拟信息的事实,却又同时认为不能由此推定辰邮公司使用了系争的数据的判决不当;辰邮公司使用了这几条虚拟信息与待证事实的概率是非常高的,完全达到了证明标准,且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对真实数据寄送对象收到的信函实现证据收集,因而原审判决对此节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香罗奈公司亦认可其使用了被插入的几条虚拟信息,应当推定其使用了涉案的全部数据,原审判决不认定香罗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辰邮公司、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来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要获得法律的保护,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其诉称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所谓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所涉的相关数据信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如果不经过合法程序而对这些个人信息进行获取和使用将会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因此,上诉人若主张有关的数据信息系其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取得及使用这些有关数据信息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上诉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性手段取得该有关数据信息,也无法反应其对该些信息的使用时经过有关公民许可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保护其有关数据信息商业秘密的诉请,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一审法院已认定原告安客诚公司所拥有的数据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仅对证据的不足性提出质疑后,二审法院却直接将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否定。该判决表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除了秘密性、实用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外,还必须满足一个最基本的前提要件——合法性。也就是说,对于相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首先要确定的是信息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确定这些信息的取得是否合法,是否是权利人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获得(无论是自行研制、开发,还是从他人处继承或购买),本案中,由于所涉相关数据信息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不经合法程序获得可能会在将来的使用过程中对公民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其次要确定对于这些信息的使用是否合法,本案中,对于相关公民信息的使用,暴露了公民个人的私人信息,侵犯了公民权利,可能引起其他不良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法性的规定,一般有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须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被指控侵权的侵权方须举证证明其所占有、使用的相关信息有合法的来源。前者我们在上文已讨论过,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后者来说,被控侵权人要证明其所掌握并使用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必须对相关“商业秘密”信息的来源合法性予以证明。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具有赠与、继承、受遗赠、互易、自行研制及开发、反向工程开发等情形的文件、资料等。
另外,在举证证明所争议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时,案件当事人都须注意的是,该举证不需要将商业秘密中所有信息都予以曝光,只需阐明相关争议事实中的秘密点即可,避免过多暴露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居心不良的人士利用诉讼取得。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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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6号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聂瑞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对机动车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的场地。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和部分道路停车泊位,由政府授权、委托确定经营管理人。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主管部门,市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公共停车场、旅游景点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市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单位、门店等的专用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和部分道路停车泊位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放服务收费可以在本办法公布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向下浮动,幅度不限。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等级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的差别定价政策,合理配置资源;

  (三)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和供求关系;

  (四)兼顾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制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域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划分为不同等级。

  第九条 根据停车场的具体情况,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或者计次收费方式。

  第十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连续累计计时收费;超出单位时间不足半小时的,不收费;超出半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计次收费的,分为白天和夜间两种收费标准:

  (一)白天时段为8:00至20: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

  (二)对横跨两个时段的,分段计算。

  第十二条 在交通枢纽、住宅小区、违法事故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

  (二)停放时间未超过30分钟的;

  (三)国家规定免收停放服务费的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以及其它机动车。

  第十四条 医院、学校、机关以及其它公共服务窗口单位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事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场地,以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停车场,为非经营性停车场,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收取相关费用,由车主自行维护停放秩序、保障车辆安全。

  第十五条 申报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向车主预收停放服务费;但是住宅小区除外。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监制收费价目牌(表),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使用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173号

1990-10-1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各地反映和要求,关于对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的若干政策和征管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应税凭证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鉴于目前各类货运业务使用的单据,不够规范统一,不便计税贴花,为了便于征管,现规定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
  二、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直接办理承、托运运费结算凭证的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纳税人。
  代办承、托运业务的单位负有代理纳税的义务;代办方与委托方之间办理的运费清算单据,不缴纳印花税。
  三、关于国内联运凭证的计税和缴纳
  对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四、关于国际货运凭证的征免税划分
  1.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不论在我国境内、境外起运或中转分程运输,我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均按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
  2.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3.国际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在国外办理的,应在凭证转回我国境内时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五、关于特殊货运凭证的免税
  1.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3.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六、关于代扣汇总缴纳
  1.运费结算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应由运费结算收方或其代理方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2.运费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填开或审核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委托凭证填开或审核单位,对运费结算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3.在运费结算凭证费别栏目中应增列一项“印花税”,将应缴纳的印花税款填入“印花税”项目中。
  为了方便代扣汇总缴纳,每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纳税额不足0.10元的免税,超过0.10元的按实计缴,计算到分。
  4.代扣印花税时,当地税务机关或代扣单位应在运费结算凭证上,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式样略)。专用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统一刻制。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依据本文规定并参照(89)国税地字第094号《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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