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吴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4:45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根本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陪审员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
(四)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甚至陪审员在整个庭审活动中一句话都没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对自己的意见不敢坚持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的心态,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五)法律专业素质偏低,案件质效难以确保。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
(六)陪审待遇相对偏低,陪与不陪进退两难。一方面是法院不愿请。部分法院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考虑,不愿推行陪审制度,往往作出折中的选择,就是让少数几个人经常充任陪审员,成为半职业化法官,这样既维护这个制度,又减少了相关成本;另一方面是陪审员不愿陪。陪审员到法院陪审,势必影响其本职工作,加之有的陪审员所在单位管理严格,参加陪审会影响其经济收入甚至评级、提职等,陪审成了负担。尽管《决定》对于陪审员在陪审期间的收入、交通费、伙食费等予以了规定,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对于陪审员的人身保障、政治保障等未作规定,这也是造成陪审员难请的原因之一。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误区:
一是人们观念上的误区
(1)对人民陪审员作用和地位的误解。认为人民陪审员是借助陪审制获得审判权的,其以普通群众的身份参与审判无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且在防腐拒变功能上缺乏特别之处。个别法官认为陪审员仅仅是在法庭上和法官并座,只是一种形式主义。专业法官因职权形成的权威是陪审员难以达到的,专业法官有可能诱导陪审员,压制其意见,使陪审成为附庸。这种认识上的局限性,往往影响了双方的工作配合,最终导致人民陪审员变成摆设。
(2)对陪审员制度与法官职业化建设关系的误解。法官职业化建设要求法官队伍走精英化的道路,从法官的遴选、法官的条件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有些人认为广泛来自于民间、与法官素质相差较远、未受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缺乏审判实践经验的陪审员经过任命后就享有了坐堂问案的资格,且与法官享有同等的审判权,此举将会降低审判质量,影响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
(3)对人民陪审员影响诉讼效率的误解。过份强调审判的法律效果,认为在法律适用和审判活动中,只要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诉讼的效率就会提高,审判的最终目的就会达到。而对办案的社会效果即审判的结果能否得到公众的认可和接受则不予重视。片面认为由于陪审员的参与,法院既要为这项制度的运行支出费用,又要为选任费周折,还会为一个案件的数次召集费时费力。
二是客观因素的制约
(1)规范缺失现象严重。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完善。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相当混乱。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陪审制度不再是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把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刑事诉讼法仍将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2)选任要求不够具体。由于相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从而严重影响了陪审员的整体素质,同时也损害了陪审制度的严肃性。[2]大多数陪审员都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因此,他们参与法庭审判,只能凭自己的经验、阅历来判断各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对证据的评判只能根据常理,情理和道义的标准。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情理不能代替法律,现实中有许多合理不合法的现象。长此以往,陪审员不但起不到弥补法官知识不足的作用,还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审判的质量。[3]
(3)职权界定不够科学。有关法律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陪审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不可能与职业法官完全一致,究竟陪审员参审时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回答。人民陪审制度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上存在的“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等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陪审员的职权同其专业素质不对称。许多陪审员称,其“不愿意参加审判活动,主要是觉得自己对法律什么都不懂”。一般公民参加审判活动,其主要价值在于利用其有别于职业法官的生活经验与民间智慧,提高对案件事实的审断效率,而要求其对高度专业的法律问题进行判断和运用,则是“强人所难”。其实,英美等国陪审团制度,正是对陪审团和法官进行了权力分工,才使陪审制度“轻而易举”地推行。
(4)责任机制不够健全。实践中,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的现象比较突出,有的在法院通知其参加陪审时拒不到庭,有的违法审判,有的枉法裁判。最高法院在其制定的有关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办法中,明确规定办错案应受追究的审判人员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而把陪审员排除在了责任追究的范围之外。《决定》第十七条规定陪审员有上述行为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免除其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对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这显然是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因为《决定》第一条类同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强调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时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但两者在强调权利的同时,都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义务,这也进一步说明在制度设计时,让人民陪审员的能力、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是必要的。
(5)管理监督存在真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考核作了相关规定,明确法院政工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但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没有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机构,有的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和参加审判活动的管理相脱节,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监督不到位,陪审员推脱参加审判活动的现象没有得到相应处理,而且对如何保证人民陪审员的公正与廉洁还缺乏有效可行的具体措施。
(6)陪审经费缺乏保障。法院的公用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拨款,陪审员的选任、管理、培训是法院的一项常规工作,此项工作的开展需要法院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工作、交通费等补助需要法院支出,这些新增款项财政并不一定有专款足额支出,这会令本来就相当拮据的法院财政雪上加霜。加之法院又很难精确地对每年的实际办案费用做出预算,致使陪审员费用得不到有效的保证,从而间接地影响了陪审制度的推行和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
(7)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权过大。《决定》对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
  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 “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愿意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在司法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会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笔者认为,应确立陪或不陪由当事人定的制度和机制。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审法律不宜做硬性规定,应该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要求陪审,法官有义务为其找陪审员。这时,应至少有需要数量3倍以上的陪审员供当事人挑选,候选者要当庭接受法官和律师的询问,从而使当事人在选择陪审员时有一个了解的机会,当事人对陪审员有申请回避权。这样就真正使陪审制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建议:笔者就陪审员制度应该完善的措施,提几点粗浅的建议:

  一是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把好进人关,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门槛,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二是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
 三是加强陪审员制度的权责意识,注重对陪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陪审员既然是经授权行使与审判人员等同的审判权利,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就应视为一名法院的工作人员。因此,适用法官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和监督体制,也都应适用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
 四是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陪审员办法中明确陪审制度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
 五是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是从待遇上解决陪审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问题,解除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激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改变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这也是对陪审员的劳动的肯定和尊重。
  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低一直是陪审制度的诟病所在。因为审判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法官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许多法院普遍认为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文化程度也很低,因而在参加合议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的活动中,很少发表意见,有的只起到“陪坐”或者“陪衬”的作用,建议多选任学者型陪审员。
  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要求,但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专业强的人才毕竟是少数,如果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过高,就不可能实现“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可以在确定前主动放弃其参与审判的权力。但一旦参加审判,就必须保证按时参加审理案件。
  “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因此,对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审理是强制性的,只要确定其为陪审员后,则不允许无故缺席。在审理过程中,其承担的职责亦是强制性的,不能随意放弃。真正做到犹如审判人员的职责。
七是选任陪审员的程序上,以公开透明的方式选任人民陪审员是保证这项工作制度有鲜活的、强大的生命力的重要保证。它既是人民陪审员担任者基本素质的重要保障,也是赢得人民群众信赖的基本条件。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过程中体现要公开、公平、公正的精神。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明确保险公司案件责任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明确保险公司案件责任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2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

  为了加强对案件责任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强化案件问责工作,根据《公司法》、《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第九条及公司相关制度严肃处理。

  二、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满未逾3年;

  (二)构成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满未逾2年;

  (三)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经济犯罪,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未逾3年;

  (四)构成其他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未逾2年;

  (五)保险公司在报送任职资格申请文件时,有犯罪记录的,应注明当事人犯罪及刑事处罚情况。包括:何时因何种原因被判处犯罪、判处罪名,以及有关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5•12”地震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解决之道

致公党成都市委法工委副主任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
牛建国

“5•12”地震已进入抢险的攻关阶段,随着生还希望的消失必定进入善后阶段,而在善后的过程则可能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笔者现分述之并提出解决之道。

一、 关于地震引起的诉讼时效、期限

观点:因地震致当事人的诉讼、仲裁等程序无法进行的,按时效中止处理,待障碍消除后可以恢复进行。
理由:由于本次地震发生于星期一,根据法律规定,凡是地震前周末至地震日到期的案件均作为法律规定的截止期限。地震发生后很多单位采取了封闭、清场等防震减灾措施,邮局等也未能及时上班收发邮件,很多案件的上诉、起诉、答辩等材料客观上不能取得,如果呆板执行时限的规定则直接导致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我国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明确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

二、 关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据《环球时报》转路透社消息,在四川大地震中遭受损失的财产其中只有极少部分投有保险,而根据中国的财产保险规则,地震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观点:如果受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应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理赔。但重复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只赔一次,人身保险可以重复理赔,没有上限限制。
理由:首先,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含有这些内容的格式合同无效。其次,在武侯法院的先前类似案件判决中,已有直接认定保险合同免赔条款无效的先例,理由是“这些免赔条款显然不能对抗人的生命和财产”。

三、 关于按揭与银行贷款

观点:房屋灭失原则上不能免除受灾人的债务,但受灾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即使被银行告上法庭法院也只有终结执行一条路可走。
理由:用受灾房屋担保银行的债务属于从合同,主合同则是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地震导致担保物灭失后,如果房屋通过保险理赔或者补偿等取得赔偿金的,则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银行仍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房屋灭失后并未因此取得任何财产的,只是担保合同客观不能履行,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受灾人作为债务人仍应当履行债务。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终结执行。实务中,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往往是银行核销债务的法定依据之一。

四、 关于员工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工作原因残废或者死亡的,往往能取得巨额工伤待遇,其标准甚至远超出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
观点:地震中伤残或者死亡的职工大部分可享受工伤待遇。
理由: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次地震时间是大部分单位的上班时间,绝大部分职工均处于工作场所内,受到地震的伤害应为意外伤害,理应享受工伤待遇。此外,为了保证工伤待遇的落实,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不是工伤则推定为工伤。

五、 关于捐款捐物的处理

观点:如果受捐单位不按捐款人意愿使用款物,则捐款人有权索回。
理由:这次地震全国种地踊跃捐款捐物,捐款人与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受捐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捐款关系,其主内容至少包括:1、专门用于抗震救灾,不得挪作他用;2、只用于受灾地区;3、原则上能救人的尽量救人,不得放弃救人而用于重建;4、在善后阶段,所捐款物必须用于灾后重建。
据报导,有关意单位表示,这次所得捐款可能留40%用作以后的救灾基金。我们认为,这有违反捐款人意愿的嫌疑。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六、 关于在建工程与未交付不动产

观点:在建工程的承建人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建设过程中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前发生的工程质量责任由承建单位负责。购房人所购不动产在交付前应当由开发商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工程不合格的,购房人可以拒收并由开发商承担相关责任。
理由:根据我国建筑法、房地产法、建筑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规定,工程须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事实上,工程发包方(往往是建设单位)与承建方进行工程决算也是以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前提的,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前,承建单位当然应对工程质量负责。
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房地产管理规定中甚至要求开发商对工程质量承担不少于两年的保修责任。《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交付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依据,交付前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就是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但未实际交房的如何确定房屋灭失的风险?我们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等交付除当事人专门约定外,须以转移占有作为交付的条件,就是说已经办理产权证但未实际向购房人转移占有的房屋其灭失责任由开发商承担。

七、 关于被羁押人员伤亡待遇

观点:如果罪犯是在劳动中伤亡的,则应参照工伤待遇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行政拘留人员、被司法拘留人员伤亡如何处理。但不排除国家可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与一定的补偿。
理由:这次地震地区有很多看守所、监狱等也遭毁灭性破坏,造成了包括羁押人员在内的大量人员伤亡。
我国《监狱法》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需要说明是参考劳动保险处理而不是按照劳动保险程序处理,伤亡的罪犯只是享受劳动保险即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处理程序因事实上此次地震实属罕见,也无先例可循。笔者建议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至于未决犯(含被拘留人员)意外死亡的,法律只规定了羁押机关的通知义务,如何赔偿或者给与什么待遇并无规定。因国家有保障未决犯(含被拘留人员)人身安全的责任,且伤亡也非任何人过错所致,从公平角度出发,国家可以给与一定数额的补偿。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