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1:13:59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区(市)及本条第二款所列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接受市卫生防疫机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在预防、控制传染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民性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卫生防疫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其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乡镇保健医生、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个体开业医生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城乡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通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配置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以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预防接种项目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按省-地-县防疫机构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必须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托幼园所、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例实行归口管理。黄岛区和县级市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市设立传染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腹泻病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必须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科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必须及时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以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
各级卫生防疫站依法对血站(库)的制品以及献血员的体检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时,必须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开业。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种食品。
第十九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型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二十条 托幼园所、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单位集体食堂、洗衣店、殡仪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进行预防性消毒,卫生防疫机构定期进行监测,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暴发流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公安、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卫生检疫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进行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健康查体、疫情监测等工作。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进行暂住登记;
(二)主动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
(三)来自疫区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
(四)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日常性监督、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市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在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的同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四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军队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院均都有对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报告的义务。各医院应当指派专人负责AFP病例的管理工作。发现AFP病例后,城镇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报告区(市)卫生防疫机构。区(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市卫生
防疫机构。
麻疹疫情纳入AFP专报系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准确汇总辖区内的疫情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梅毒、淋病、麻疯病、肺结核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卫生防疫机构通报汇总的疫情。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疫情监测及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市卫生防疫机构会同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立即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的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性病防治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四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必须接受隔离治疗,直到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入托。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
艾滋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入学,经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青岛市重大传染病应急处理预案》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传染病监督管理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解聘的,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或者移交接任者。
第四十条 市和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四)项、第三款规定,造成传染病的感染或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拒绝接受计划免疫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
(二)拒绝依照有关规定对患有鼠疫、霍乱、肺炭疽死亡病人尸体进行卫生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传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或者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帮助、扶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平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就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技能水平,增强就业创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及监督。

  第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跨行政区域使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之内。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和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后,应当自招(聘)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残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人数等情况如实填写《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在提交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作为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应缴纳残疾人保障金数额的依据。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援助制度建设,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排等途径,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

  第十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有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免缴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时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十七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每年应当从减免和退还税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贴残疾人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十八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残疾人从事除国家限制行业外的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者组织多人共同就业,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贷款期限内给予贴息补助。

  第十九条残疾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全额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在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可从就业专项资金中一次性给予每人规定数额的创业补贴。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创业成功后,其家庭每月人均收入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保留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各类农业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征收;有条件的地方,可由财政部门代扣。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管的原则负责征收。中央在鄂和省属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开展以下工作:

  (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

  (四)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直接用于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县级和设区的市级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总额的5%上缴省级国库,设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扶持贫困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和帮助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就业等。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依法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服务,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方残疾人联合会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受人民政府委托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核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健全残疾人就业信息服务体系,完善信息发布制度,提高残疾人就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按照规定在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残疾人,可以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残疾人,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失业登记;其他非本地户籍残疾人在常住地曾经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可以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受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活动,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三条残疾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按照规定提供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由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认定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缴数额。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负责征收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残疾人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残疾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闽台农业全面合作,推进海峡两岸合作与交流,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闽台农业合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三条闽台农业合作应当遵循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
  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的投资待遇,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台农业合作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闽台农业合作的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现代林业合作实验区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促进对台农业资金、技术、良种、设备等生产要素的引进与合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闽台农业合作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闽台农业合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闽台农业合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鼓励从事下列闽台农业合作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良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特色农产品生产经营;
  (四)农业高新技术;
  (五)农产品精深加工业;
  (六)新型农用工业;
  (七)农产品物流业;
  (八)休闲农业;
  (九)国家和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前款规定合作项目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台湾同胞可以代理闽台农业合作招商业务,开展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策划,参与举办农业经贸活动。
  第十条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发起或者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可以在市、县(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教学科研机构和个人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从事农业科研、教学、培训、咨询等活动。
  台湾同胞可以单独或者与企业、教学科研机构等组织合资、合作在本省设立农业科技研发、推广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托其所在的企业、教学科研机构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农业科研项目。
鼓励本省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赴台开展农业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引进和推广适宜本省的台湾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农药、新肥料和新机具,设立台湾农业技术、新产品推广中心。
  第十四条鼓励开展闽台农业劳务合作与交流,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培训服务和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鼓励台湾同胞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
  鼓励本省单位和个人建设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网站。
  第十六条鼓励开展闽台农业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闽台农业合作的服务工作,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台湾同胞和闽台农业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用于闽台农业合作重点项目建设、交流平台建设、科技研发与推广、人员培训与交流活动等。
  第十九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台湾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台湾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对台湾农民创业园的用地规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统筹安排;对台湾农民创业园内符合条件且已核准的闽台农业合作项目,在依法、节约、高效的前提下,优先协调用地。
  第二十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品牌农业企业,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牌农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等,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闽台农业合作引进人才智力提供相应服务。
  台湾同胞在本省直接从事农业专业技术工作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报评审农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闽台农业合作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业高新技术和产品,进行成果转化的,经认定后可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将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台湾农业机械产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列入目录的台湾农业机械产品,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在农业保险、救济救助方面,与本省居民、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信贷投入。
  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将其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作为抵押财产,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在闽台农业合作集中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专业性担保公司,为台湾同胞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七条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使用其他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农民自愿和维护承包农户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入股与台湾同胞合作从事农业开发。
  第二十八条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
  台湾同胞投资海水养殖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九条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内的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列入相关计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台湾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可凭其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材料办理工商登记;在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投资设立公司并以其名义来闽投资的,在办理登记时经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相关部门证明确属台资控股或者独资的,其投资主体资格证明可免予公证和认证。
  第三十二条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三十三条涉及闽台农业合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向闽台农业合作企业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到闽台农业合作企业检查,不得强制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参加培训班或者评比活动。
  第三十四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被收回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向台湾同胞投诉协调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和台湾同胞投诉协调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