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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48:48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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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法(经)发〔1985〕3号《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做了规定,现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专利方法的,由该专利方法使用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而许可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或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或受委托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或受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转让超过其应有份额的专利权的,由转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受让方明知对方越权转让而仍然接受,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可由受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但给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由假冒行为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有困难,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按上列各项确定地域管辖时,仍应按照我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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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以来,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认真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全国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扩大改革试点积累了经验。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国务院决定2002年进一步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范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2002年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范围。按照中央提出的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2002年中央财政对扩大改革试点的财力安排和近年来各地的试点情况,国务院确定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省。试点省是进行全省试点还是局部试点,由有关人民政府慎重决定。上海、浙江、广东等沿海经济发达省(直辖市),如果认为今年进行全面改革试点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地方财政能够安排相应的财力支持改革,可以自费进行扩大改革试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今年不再扩大试点范围,继续在2001年确定的试点县(市)搞好试点工作。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的有关规定,请今年扩大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02年4月15日前将改革试点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二、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实行包干使用。为了保证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目的,2002年中央财政增加了用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转移支付资金。按照适当照顾粮食主产区、民族地区和特殊困难地区的原则,中央财政用统一和规范的办法将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给上述16个新增扩大改革试点的省,实行包干使用。对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改革试点省及其试点县(市),中央财政按照既定的补助范围和数额继续给予转移支付补助。试点地区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都要加大对改革试点的支持力度,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减少各种不必要的开支,千方百计安排足够资金支持农村税费改革。各级财政用于农村税费改革的资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
三、努力做到“三个确保”。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是衡量农村改革试点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各地在制定和实施改革方案过程中,必须全面贯彻中央有关农村税费改革的各项政策,坚持“减轻、规范、稳定”的原则,继续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件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规定的各项政策。要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放在首位,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要素,规范税收征收管理行为,严格村内“一事一议”程序,坚决杜决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是我国政权建设的基础,要合理确定县、乡政府事权和财权,新增的农业税原则上留给乡镇政府,保障乡镇机构履行职能所需支出。农业税附加收入要全部用于村级开支,及时划转,不得截留挪用;村级开支确有困难的,乡镇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农村义务教育关系到农村人口整体素质的提高,县级财政要按规定的标准安排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和公用经费。地方各级政府在安排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时,要切实保证乡镇机构运转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四、扎实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农村税费改革不仅是国家与农民收入分配关系的调整,也涉及到农村上层建筑的重大变革。试点地区在落实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同时,必须相应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农村教育改革和政府公共支出改革等相关配套改革,精简乡镇机构,合理控制人员编制,压缩乡镇干部,优化教师队伍,努力节减开支。
五、加强干部教育和培训工作,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农村税费改革涉及千家万户,试点地区要加强政策宣传工作,真正使改革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加强干部的培训工作,建立一批懂政策、业务精、作风实的干部队伍,确保中央各项改革政策在执行中不走样。改革中要特别注意教育广大干部,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要求,进一步改进思想和工作作风,关心群众疾苦,严格执行政策,及时化解矛盾,把中央的各项改革政策不折不扣的落实到基层和农户。
六、认真做好未扩大改革试点地区的有关工作。今年尚未进行全省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抓好局部试点工作,注意总结试点经验,完善有关政策,为全面推进改革做好准备。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农村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稳定并降低农民的现有负担水平,做好今年农村税费的征缴工作;同时要注意做好对试点毗邻地区基层干部和农民的宣传解释工作,切实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七、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试点地区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督查。督查的重点是,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是否属实,确定的农业税常年产量是否合理,计税面积和常年产量是否得到农民认可,农民负担是否减轻,农村乱收费特别是农村中小学就学、农村用电、农民建房乱收费和报刊摊派是否得到有效治理,村内“一事一议”是否符合规定,上级财政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是否合理等,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试点工作中要加强上下级之间的信息沟通,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及办公室要组织力量对各地改革试点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个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社会救助的原则)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救助水平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权利)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有依照本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
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
(一)个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个人或者家庭户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能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构成)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申请的提出)
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三条 (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事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内容的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审查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决定的执行)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本人或者户主及其配偶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职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标准)
社会救助的标准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款额应当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救助日期的计算)
对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救助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九条 (救助方式)
社会救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以发放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定期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个人或者家庭收入,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变更手续的办理)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前款所称的变更,包括调整社会救助款额和停止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转移手续)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救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的物质帮助)
对于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以及生活水平虽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仍属于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部门还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其他形式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
第二十四条 (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在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个人或者家庭给予社会救助的同时,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形式,促使其自助自立,以改善生活状况。
个人或者家庭在接受社会救助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有助于改善其生活状况的培训或者就业等机会。
第二十五条 (社会救助的经费)
本市社会救助的经费来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单位的自有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经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经费管理)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社会救助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和扣压社会救助经费。
第二十七条 (社会救助基金)
本市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由市民政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捐赠)
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助事业。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救助事业的规范和指导)
市民政局应当对本市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各类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加强指导和协调,促进社会救助事业规范、健康地发展。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救助款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社会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一条 (救助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款物的,以及在接受社会救助期间个人或者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救助款物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追回其已经领取的救助款物。
第三十二条 (复议与诉讼)
申请社会救助而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法定条件而未被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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