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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权益的保护之初探/杭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4:51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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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权益的保护之初探

山东师范大学 杭鹏

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许多家庭义无精力顾及家务,保姆这一行业随之发展起来。保姆业,或者说家政服务业,在给许多家庭带来了方便的同时,也给一大批人带来了就业机会,为社会和谐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然而,当保姆为他人辛劳服务时,她们的权益却遭到了严重侵害。怎样保护保姆的合法权益?我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保姆权益,被法律遗忘的角落
去年12月24日,安徽保姆周岱兰从上海雇主家的4楼摔下,经抢救生命无忧,但须需做手术方可免于终生瘫痪。可是,贫穷的周岱兰对于高额的医药费无能为力;已为其支付2万元的雇主也表示难以为继。律师告诉周家:不签约的保姆和钟点工,不在劳动法和上海有关地方法规保护范围之列。
其实不知周岱兰一人,全国各地的保姆们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都很难得到必要的保护和救济。许多劳动中介机构按月向保姆收取中介费却不对保姆负责;因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中介机构和雇主就保姆工伤、福利等相互推诿;其他劳动则享有的假日加薪,在节假日承担比平常更多劳务负担的保姆却不享有……可以说,保姆权益受损几乎是全方位的。
保姆权益受损背后的法律真空。由于保姆业的隐蔽性、分散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未将其纳入劳动者范畴,这意味着保姆连劳动者的身份都不想游,更谈不上用劳动法维权了。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对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雇主通过中介或熟人方式雇用保姆,由于雇主非用人单位,保姆又被排除在了劳动合同法保护范围之外。即使劳动关系的确立不再以是否订立劳动合同为标准,这对于被排斥在劳动法之外的保姆也没多大意义。她们利益受损只能求助于民事赔偿,而民事赔偿数额通常是不能与劳动赔偿相比。保姆的合法权益,成了一个被法律遗忘的角落。

二、家政公司的两难处境
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人们颇兴奋了一番,认为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派遣作了详细规定,只要将现在的家政公司改造成劳务派遣性质,与保姆订立劳动合同,是其成为公司员工,就可忽略上一节提到的法律真空,保障保姆合法权益了。事实果真如此吗?
经验告诉我们,一部新法律的实际效果常常与他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就在人们为劳动合同法欢呼时,广东上海北京等地区的家政公司纷纷宣布中止已在尝试的福利性质的保姆员工化道路,打算以后只做 中介服务,以求自身生存。为什么会这样?
在实际生活中,家政公司分为两种模式。单纯的中介公司,只负责介绍保姆与雇主见面,有保姆与雇主之间直接确定雇佣关系,中介公司在中介活动结束后,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培训跟踪管理式家政公司,以公司名义与雇主签订服务合同,保姆受公司培训管理委派向雇主提供服务。后一种就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也是今后家政服务业的发展趋向。首先我们必须承认,若所有保姆都能成为正规家长公司的员工,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工资社保福利待遇,对保姆来说当然再好不过。可与此同时,这也将大大加重家政公司的负担。在当今家政服务费偏低的现实中,绝大多数家政公司的利润比其他行业微波许多,根本不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实现法律义务意义上的保姆员工化。
于是家政公司面对劳动合同法,处于一个极为尴尬的两难境地。要想把企业做大做强,必须事先保姆员工化,以求提高企业的专业服务水平;而实现保姆员工化,无疑要承担很重的负担,也许企业生存都成了问题,更别说做大做强了。因此,许多家政公司只希望保持中介服务身份,尽量厘清与保姆的关系,而这一结果的最大利益受害者,还是保姆。

三、保姆权益保护的法理依据
保姆业是劳动者。在劳动法中,劳动者是指达到了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无论经过何种方式,保姆一旦在雇主家中从事劳务,付出了时间和精力,给雇主生活提供了方便和舒适,并一次获得报酬,她们就属于劳动者。法律不应当因为保姆工作的隐蔽性、分散性就否认她们劳动者的地位和权利。无论保姆是否订立劳动合同,跟谁订立合同,都有权受法律保护。
劳动法的鼓励稳定原则要求对保姆权益提供保护。劳动创造价值,劳动决定经济发展,劳动部稳定的社会是不会稳定的,这也是社会利益的最高层次。现实中,保姆权益得不到保护,致使许多保姆放弃了该职业,造成了近年来一些地区的“保姆荒”现象,已经影响了社会和谐。因此,鼓励稳定原则要求社会从多方面保护保姆权益。
劳动法的社会法性质决定了保姆权益保护的最大义务主体是负有社会公共服务责任的政府。行政法学福利论认为,在行政机关与公民关系中,行政机关的权力就是不断为公民谋取福利的义务,而公民具有充分享受福利的权利。因此,当保姆权益遭到侵害需要保护救济时,政府当然地负有相应救济和保护的义务。

四、全方位保护保姆的权益
保姆权益保护现已上升为一个颇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他涉及了树木巨大的保姆、雇主、家政公司三方利益主体,影响《劳动合同法》的有效实施;它产生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凸现了导致我国社会不和谐的某些深层次问题。因此,用关方面应采取措施全方位保护保姆的权益。
?一?在立法上切实有效的保护保姆作为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当前保姆利益受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新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也给我们留下了遗憾。在以后最高院司法解释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法活动中,应将劳动作扩大解释,把保姆?不论是劳务派遣保姆还是私人雇用保姆?纳入劳动者范畴,为保护保姆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二?政府应当扶持有实力的正规家政公司做大作强,净化家政市场环境。现实中,保姆权益受损通常是一些不正规的小中介机构所致,从这一方面看,劳务派遣性质的家政公司确实值得提倡,只是这样商业成本太高。对此,政府应对实现家政服务员工化的正规家政企业提供优惠和补贴政策,保证保姆能和其它工种一样获得工资福利保险等权益。
?三?政府劳保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出台劳动合同最低标准。虽然我们鼓励劳务派遣式家政服务,但现实中仍将有雇主、保姆出于眼前利益私雇模式。对此,出台类似于集体合同的劳动合同最低标准,规定任何低于该标准的合同都无效而执行该标准,将有利于保障私雇保姆的权益。
?四?强制雇主为保姆购买意外保险,否则应承担相关责任。劳动合同法拒绝将私雇保姆纳入其规制范围,尤其合理考虑。相对于用人单位,个人或家庭的风险承受能力是很低的,让雇主处于用人单位的地位很可能会因保姆的意外伤害而倾家荡产,这对于雇主也是不公的。因此,法律应课加给雇主一定的注意义务,强制其为私雇保姆购买意外保险,借以转移或减少雇主风险。若雇主据购保险,则有可能因违反注意义务承担高额赔偿,这也是对其应有的惩罚。

愿那些为别人提供方便与舒适的保姆们,也能得到社会应有的尊重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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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费用损害赔偿制度

马二斌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律师强制代理的专门法律,司法实践中律师费用能否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应不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认识不一,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不仅常常思考这个问题,而且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常常为律师费用及相关问题与法官据理力争,但收效甚微。笔者认真查阅了相关资料和案例,认为在滥诉、缠诉日益增多而诉讼成本越来越高的今天,尽快确立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确有必要。笔者想借此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以便抛砖引玉。

一、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的含义及律师费用的性质。所谓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费用的性质、范围以及由谁承担的法律制度,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部分。这项制度在成文法国家均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在我国,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加以规范。在法律未作规范的领域,可由国务院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目前,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大多已形成该项制度。如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多以法律形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律师费用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由败诉方承担,在日本,律师费用不包括在诉讼费用中,而在实体法上对此加以规定,即律师费用是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损害的一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法官根据当事人约定或制定法,判断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另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也能体现该项制度。
在建立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时,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律师费用的性质。目前世界各国对此认识不一,主要有两中观点:诉讼费用说和损害说。诉讼费用说认为,律师费用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因需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的,属于诉讼费用性质,应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由诉讼法对此规范。持这种观点的西方国家主要有英国、德国(普通民事诉讼)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损害说认为,律师费用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因此律师费用作为损害的一部分。持此观点的国家有法国、日本等。日本在实体法中规定律师费用作为侵权损害的一部分,由败诉方承担。在我国,近年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对律师费用的性质多持损害说(详见后文)。笔者也赞同损害说,认为损害说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与实际,便于操作。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务中,聘请律师介入非诉案件日益增多,呈快速上升趋势,诉讼费用说不能解释非诉案件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这是其一:其二,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律师费用标准不统一,也不应统一,搞一刀切:其三,持诉讼费用说的国家大多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有的将律师规定为司法人员,而我国律师制度还不完善,还存在许多制度上的问题。因此以损害说为基础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比较切合实际。

二、律师费用范围及承担。律师费用一般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代理费、非诉代理费)、异地办案差旅费,通讯费等项费用,是律师办理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从构成上可分成两部分:一是律师代理费;二是律师办案费用:包括差旅费、通讯费等。关于律师费用的范围及承担,各国规定不尽相同。采用律师强制主义国家律师费用有的由法律明确规定,如德国;有的由委托人和律师协商或按习惯确定,如法国。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不采用律师强制主义的国家,律师费用有的原则上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由败诉方承担,如英国;有的以各自当事人负担为原则,在有约定的场合和制定法规定时,由败诉方承担,如美国①。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上主张律师费用为诉讼费用的一种,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②。

三、我国有关律师费用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程序法中,都没有涉及律师费用赔偿问题。民法、刑法等实体法律、法规对此也未明确规定。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非律师诉讼主义国家,对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法律一般不作强制性规定,是否聘请律师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但也有例外,如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及各类法律援助案件,这两类情况,法律法规采用律师诉讼主义,对律师费用(实际为办案费用)也未采用败诉方承担原则。但最近几年立法、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逐步规定了律师费用赔偿制度(姑且这么表述),要说已确立了该项制度还为时尚早。
(一)司法解释已明确肯定律师费用承担问题。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章中也有赔偿损失的规定,但均没明确“赔偿损失”包括哪些方面、是否包含律师费用。《合同法》第73条、74条规定的代位权之诉、撤销权之诉中,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代位权时,其“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具体包括哪些法律在此未作规定。为准确理解和把握发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中第2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即撤销权之诉中债权人的“必要费用”包括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律师费用。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肯定律师费用赔偿问题。这标志着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的重大变化。这条解释不仅明确肯定了律师费用的赔偿原则,而且明确了律师费用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该条规定对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将起到推动作用。当然,《解释一》并未将此制度广泛适用于代位权之诉及其他违约或侵权之诉中,适用范围有限。不过,比以前没有规定来说是一个突破。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律师费用作为侵权损害的一部分的判例。实例1:王某某(女,6岁)诉电子工业部402医院阑尾炎手术误切幼女右侧卵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③,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律师代理费3万元,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代理诉讼是必要的,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予赔偿”。并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192元。被告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例2:王某诉河南省内乡县夏馆卫生院骨折内固定术伤口遗留纱布垫医疗损害赔偿案④,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经该院主持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实例3:齐玉苓诉陈小琪、山东省某某商校、滕州市教委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⑤,原告齐玉苓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一审法院枣庄市中院认为“原告齐玉苓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系被告陈晓琪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发生的实际费用,应由陈晓琪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但律师代理费数额。。。。。。应按《枣庄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确定收费具体数额”。实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25元。原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山东省高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包括律师费负担),认为“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诉讼支出律师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实例4(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二期):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陈兴良主张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支出8000元律师费的合理性”,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此案双方均未上诉。实例5(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三期):天海公司诉粤东公司船舶租用侵权纠纷案,经天津市海事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天海公司为争取船舶和船长获释而支付的罚款、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172万余元及利息。被告上诉后,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类似的案例还有不少,笔者摘此几个典型的案例,从中可以看出:1、这些案例均发生在20世纪末期以后,尤其是《合同法》解释一公布以后。这类案例中律师费用由被告赔偿的日益增多。2、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公报上公布的判例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况且《公报》称“本刊司法解释和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见1998年公报各期扉页)。3、确认了律师费用是因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败诉方)承担赔偿责任。4、确认了律师费用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项。
以上五个实例尽管列举的都是侵权诉讼案件,对违约之诉中律师费用负担问题尚未涉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对律师费用承担问题未作规定,但是这两部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样在一方违约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就有了依据,可以得到法院支持。这种方法可以解决我国法律无此规定时带来的实际问题。

四、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进宪法,立党为公司法为民已深入人心。人们日益追求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如果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就很难在司法实践中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公平与公正。纵观世界各国的律师费用赔偿制度可以看出,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已成为历史潮流,我国应顺应这种潮流,建立该项制度以有利于从制度上防止“赢了官司输了钱”情况的发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有利于有效减少当事人滥诉、缠诉、违约、赖账等问题发生。
首先,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顺应历史潮流的需要。如前所述,在西方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中,均已建立该项制度,在这些国家中,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或非诉讼事务是比较普遍的,在我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与非诉讼事务已将成为历史潮流,我国应顺应这种潮流。
其次,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建立我国法制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中均未规定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虽然有违约或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因没有明确律师费用作为损害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出现认识不统一造成执法不一致,有的法院在判决中将律师费用作为损害的一部分由败诉方赔偿,有的却没有支持当事人的这项请求的现象。在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中,国家行政机关及公诉机关败诉的也应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因此,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在今后的立法中如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和正在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该项制度,以完善我国法律制度。
第三,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的需要。律师费用纳入损害方应予赔偿范围,有利于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司法实践中,受害方的律师费用赔偿问题大多数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损害的不仅仅是个案受害人一方的利益。据《2002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见公报2003年第二期)显示,2002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案件566.6万件,其中民事一审案件442万余件,假设有三分之一的当事人(即147万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每件律师代理费为500元人民币(当年的标准),如果该项律师费用赔偿法院均未支持,那么受害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这一项,全国来看受害人仅一年的损失达7.35亿元,也就是侵权人少赔了7.35亿元,何况这是2003年的标准,另外还有百分之一被宣告无罪的刑诉案件和被判决撤销、履行法定职责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14600余件行诉案件。
第四,建立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当事人缠诉、滥诉、违约、赖账等问题的发生。有些案件的侵权人(违约方)利用自己经济上的优势,跟对方打持久战,一审败诉我就打二审,二审结束了再申诉或来个再审,想在经济上拖垮对方。如果受害人的律师费用得不到对方赔偿,经过几个程序下来,受害人实际得到的赔偿比应得的少得多,就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合理现象。这种情况不仅影响法院判决的社会效应,而且造成当事人对法律失去信心,不利于及时解决、化解各种矛盾,建设和谐社会。
因此,笔者认为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确有必要。
(作者所在单位: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
参考书目:
① 参见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梁慧星主编,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63—366页;
②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183页;
③ 引自高绍安主编《中国最新医疗纠纷典型判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版;
④ 同③;
⑤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五期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汛安全,保护水资源,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荡、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河道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清障、保洁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行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四)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对与河道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制止侵占、破坏和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二)参与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和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协助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

  (三)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本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长江、京杭大运河、望虞河、太湖、横山水库及市际边界河道按规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全市性、区域性行洪排水骨干河道、跨市(县)、区河道及市(县)、区边界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的权限别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九条 根据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实际需要,本市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确定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线两侧各一定距离,此距离确为:省管河道按省规定市管河道10米(其中城区5米),其他河道5-10米。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建设和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排涝和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环境保护等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控制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政建下列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将建设方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报计划部门立项或报规划部门定点;

  (-)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

  (三)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涉及航道环保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环保渔业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请河道主机关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情况;

  (四)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

  (一)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

  (二)是否妨碍防汛抢险股低行洪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和冲淤变化有无重大影响;

  (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五)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六)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七)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建设单位凭审查同意书到计划,规划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修改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对批复持有异议或者河道主管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可在接到批复之日或申请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计划部门在审批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大的调整.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七条 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启用。

  第十八条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河道岸线的开发、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航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洁.应当符含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进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调剂解决。列入基本建设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省内市界两侧3公里县(区)界两侧各1公里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区)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工程以及整治工程。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何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

  (四)筑堤圈圩、开发利用湖荡湖泊;

  (五)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并负责实施阿道的维护和监督管理。确保河道安全畅通。及时制止下列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挡水墙涵洞水库泵站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导航设施;

  (二)擅自填要塞河道或改变河道功能;

  (三)在行洪,引水、排水出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永久性障碍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

  (四)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泥土动物尸体、废渣和其他杂物;

  (五)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河道堤防的泥泞路面上行驶(防汛抢险的除外)。对前款损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柜不履行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行洪排涝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河道内临时设置渔具的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劫行。

  第二十七条向河道湖泊水库中排污的排污口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同环保部门申报以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超标、超量排污。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和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及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木。应当按照省河道主管机关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及年采伐计划更新采伐。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性质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其他部门在河进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三十条 市区河道水域漂浮物的清捞工作。执行《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市(县)辖区内河道的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由各市(县)政府自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规范化建设.依法对涉及河道管理的水事活动进行监察,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且拖不接受河道主管机关批评教育,逾期不改正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各类水事活动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河道堤防安全成危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上述条款的有关规定,过去已规定有关部门可以进行处罚的,可从其规定,但不得重复处罚。对处罚管辖有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对本细则现定的占用补偿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l%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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