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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不能在政府采购执法中缺位/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32:56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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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不能在政府采购执法中缺位
2006年05月24日 http://finance.sina.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谷辽海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听证程序,是指政府采购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较大数额的罚款、禁止交易、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指派专人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处罚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所作的陈述、质证和辩驳的程序。笔者认为,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必经程序。

然而,《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年多来,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案件都没有纳入《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其原因可能有两方面,其一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刚刚接触到政府采购行政案件,尚未完全熟悉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内容和行政执法程序;其二是,《政府采购法》立法时还没有注意到此类案件的听证意义,国家财政部颁布实施的有关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均没有将听证程序纳入各级财政机关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中。

我国《行政处罚法》颁布后,财政部曾在1998年5月15日颁发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2005年1月10日,财政部又公布了修改后的《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遗憾的是,《实施办法》没有将数种类行政处罚合并执行时列入听证程序,也没有将禁止、限制供应商交易活动纳入听证范围。

《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主要是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为处罚时所必须进行的。政府采购中的行为处罚,是限制和剥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资格的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在实施这种处罚时必须赋予相对人的听证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实践中的政府采购违法案件,一旦供应商的违法事实成立,必须同时被处以三种处罚,这是非常严重的行政处罚。例如《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如果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所遭遇的行政处罚将是:本次采购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这三种行政处罚种类中,罚款是属于财产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是属于声誉罚,禁止交易是属于行为罚。后二种处罚都是非常严重的处罚,直接影响到供应商的生存和发展。倘若不赋予相对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救济权,则有悖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总之,《行政处罚法》所设定的听证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作为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主体的财政管理部门对供应商或采购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在政府采购的法律实践中,几乎都没有经过听证程序。

依照《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这一章节的内容,政府采购当事人在许多情形下所遭遇的是数项行政处罚种类共同并处。在此情形下,应该赋予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听证权。实施听证制度有利于控制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和及时避免发生违法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核心制度。就我国各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机关来说,应该关注一下行政处罚法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设立,对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来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促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和防止错误的行政处罚,从而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利于改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依法行政和自觉守法。所以实施听证制度对于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工作非常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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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贯彻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农垦)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属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类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国务院于2001年5月23日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部于2002年1月5日发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第8号令〗(以下简称《安全评价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第10号令〗(以下简称《标识办法》)三个配套规章,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开始实施全面管理。 根据《条例》的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省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十分重要的责任。为了加强依法行政,保障《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法规,全面做好实施准备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要认真学习生物技术与生物安全的科学知识,准确理解《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宗旨和规定,熟悉掌握各项条款所规范的内容,这是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的前提和保证。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具体的实施工作方案,加强《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宣传,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与生物安全知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切实保障贯彻实施。
二、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强化管理职能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需要,部内成立了由主管部长为组长,有关司局负责人组成的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实施,研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在科技教育司设立了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具体实施工作。同时,成立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尽快明确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按照《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规定、有关管理程序(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的要求,与相关部门加强协调,紧密配合,切实做好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标识等各项监管工作。
三、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和综合执法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人员,切实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落实监管任务。
(一)按照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安全证书的范围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3月31日以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应用的年度生产计划,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年度生产计划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二)按照《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规定,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为前置条件,强化与品种审定,农药、肥料、兽药、添加剂登记及审批的衔接。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要认真核查;对未经农业部批准进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品种审定,肥料、农药、兽药、添加剂登记和生产、经营,违规扩大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以及假冒伪劣的行为,要严格查处。发生或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残留或者造成危害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控制,并及时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三)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生态环境安全的监测工作,要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不同类别,选择有能力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依托单位,在批准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重点区域建立监测网点,跟踪调查,积累数据和资料,定期提交环境监测报告,为转基因生物生态环境安全的风险评估提供科学依据。
(四)做好标识审查认可与监督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监督职能,严把标识审查关,强化流通领域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检查工作。凡违反标识管理规定和不符合标识管理程序的,要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报送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保障《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顺利实施,在今年3月20日前,各省要组织专家和管理人员,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开发、生产试验的情况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全面掌握研究开发的进展、安全评价申报、生产种植、生产加工和经营情况,于2002年4月底前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四、加强新闻宣传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问题新闻宣传和广告的管理。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安全是一个科学问题,宣传和新闻报道要注意科学、客观、公正,不要炒作,要正确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要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问题的调查研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信息反馈制度。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一名专职联络员,及时将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和标识审查认可情况报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二OO二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一: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程序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分为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申请领取安全证书五个阶段。其中,安全等级为Ⅲ、Ⅳ的实验研究和所有安全等级的中间试验实行报告制管理;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申请领取安全证书阶段实行审批制管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每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在受理截止日期后三个月内农业部做出批复。
一、报告制管理程序
(一)拟从事安全等级为Ⅲ、Ⅳ级的实验研究和所有安全等级的中间试验的单位,应填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报告书,并准备相应的技术资料。
(二)报告单位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对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报告书及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审核,填写审核意见后,由报告单位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备案并向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简称安委会)报告、咨询,书面反馈意见。
(四)报告单位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每年12月31日前要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安全管理的执行情况。
二、审批管理程序
(一)拟申请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申请领取安全证书的单位,须填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并准备相应的技术资料。
(二)申报单位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对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及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填写审查意见,报实施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实施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进行登记和审核。主要审查试验地点基本情况是否真实,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可能性,并填写审核意见。
(四)申报单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
(五)农业部组织安委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安全证书由主管部长签发,抄送批准进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使用的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申报单位在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才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兽药、肥料、添加剂等审定、登记、审批相关手续。
(七)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要分别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

附件二: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程序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以及用作加工原料的三种用途实行安全审批管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进口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程序
(一) 引进单位或境外公司对所从事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活动进行安全性评价,填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申报书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准备有关申报材料。
(二) 引进单位的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或境外公司负责人,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填写本单位的审查意见。
(三)引进单位或境外公司拟申请进行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的,将申报材料直接报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拟申请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的,须取得实施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后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实施所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内容包括:试验地点基本情况是否真实,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实施的可能性。
(四)农业部组织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简称安委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安委会的评审意见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不同阶段的规定,起草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或安全审批书或安全证书,经主管部长签发后,抄送相关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内有关司局和国家质检总局。
(五)引进单位或境外公司凭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或安全审批书或安全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程序
1、由境外公司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1)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2)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附录V填写的申报书;(3)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4)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5)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3、审查合格,由农业部出具一个允许进行安全评价检测的批件,凭该批件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检测材料入境手续。
4、境外公司委托国内经农业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检测。具体参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关于环境释放阶段的要求进行。
5、境外公司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交有关安全评价检测报告。
6、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的安全评价。
7、安全评价合格并经农业部核准后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
8、凭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9、在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获得批准后,再次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符合同一公司、同一种农业转基因生物条件的,简化安全评价手续。由境外公司或代理公司或进口公司凭农业部首次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填报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并附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向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农业部颁发本批次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凭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0、进口转基因农产品直接加工品安全证书的申领,只有其原料取得安全证书后,方可参照上述第9条的简化程序进行办理。

三、转基因农产品安全管理临时措施的管理程序。
本管理程序是根据农业部190号关于“转基因农产品安全管理临时措施”的公告制定的。
1、境外公司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规定,向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申请安全证书。已递交申请的境外公司以及相关的贸易公司,可申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农产品的“临时证明”。
2、如境外公司在短期内无法提供完整的中文申请资料,可提供英文申请资料作为申请“临时证明”的条件。但“办公室”自收到境外公司提供的完整的中文申请资料之日起,方开始正式受理安全证书的申请。
3、向“办公室”申请“临时证明”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进口转基因农产品临时证明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2)本国或第三国国家安全评价管理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件。
“办公室”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4、在境外公司向“办公室”申请“临时证明”的同时,进口商可向“办公室”申请标识使用认可。“办公室”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5、上述审核合格者,“办公室”在30天内分别发给“临时证明”和标识使用认可批准文件。
6、进口商持“临时证明”和标识使用认可批件依法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7、2002年12月20日临时措施期满后,按《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附表:
进口转基因农产品临时证明申请表

商品名称 税号
商品一般资料 用 途
包装方式 储存方式
运输工具 启运口岸
到达口岸
转基因生物原料的一般资料 受体生物
目的基因
功能特性
转 基 因生 物
产 地
研 发 商
产 地(第三)国批准的文件 编 号
审批机构
有 效 期
用 途
申请单位情况 国家(地区)名称
单 位
主 要 经营 活 动
联系方式 电 话 传 真
E-mail 联系人
通信地址
申请单位盖 章(签 字) 年 月 日
申请日期
备 注


附件三: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程序

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都应当标识。
一、境外公司向中国境内出口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国内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识审查认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 申请标识审查认可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表;
(二)标签式样;
(三)标识说明(如标识大小、尺寸比例,颜色,在产品包装上的所在部位,牢固度,附着力等);
(四)运输过程中标识使用说明;
(五)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如品种审定证书、农药登记证、肥料登记证、新兽药证书及其生产许可证书和经营许可证等)。
(七)其他标识审查认可所需材料。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做出审查的决定。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完整、真实、可靠;
(二)标识内容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一致性(包括生物种类、组份、范围等);
(三)内容和格式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特点或特性的符合性;
(四)标识与标签的整体协调性;
(五)标识中文的规范性;
(六)标识与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一致性;
(七)标识是否清晰、醒目。
四、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每月10日前应将上月所批准的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及批准文件报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末,将本省(区、市)的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审批结果汇总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备案。农业部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审批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五、经审查认可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手续: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有效期已满的;
(二)标识式样变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的。
六、经审查认可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查认可批准机关应当注销标识审查认可批件。
(一)已被撤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或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应当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认可未经批准的;
(三)按法律法规规定,其产品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表

申 请 编 号
申请者情况 名称 法人代表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基本情况 生物名称
产地范围
销售范围
受体生物
目的基因
安全等级
安全证书编 号
标识内容全文
标识标注部位
相关批准文件名称
申请材料份数 正文份数 附件 件数
份数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声明 申请单位法人签字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式样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编号:××××××××××(单位或个人):经审查,你单位(个人)申请使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内容和标注方法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准许使用。标注内容为:“××××××××”。标注方法为:“××××××××”。 审查认可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铜陵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供应、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企业和其他机构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按政府指导价出租、出售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适应不同家庭住房支付能力的差异和保障需求,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调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开发区(园区)、企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民政、人社、税务等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申请的受理、审核、复核、公示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管理、维护和运营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其他主体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和营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辖区政府、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改建、在市场长期租赁等;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

(三)开发区、园区投资筹集;

(四)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或闲置房屋改建;

(五)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

(六)其他渠道。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出让方式供应。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对配建套数、户型面积、装修标准、交付时限等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多层建筑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建筑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装修标准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试行)》执行。

第三章 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的2—5%;

(四)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债券资金;

(六)企业债券;

(七)银行贷款;

(八)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

(九)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建设用于长期运营的保障性住房,享受本条第一款规费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保障性住房的供应范围: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

(二)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的一定比例;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自愿放弃宅基地;

(三)新就业无房人员。应当持有大中专院校、职校毕业证书,自毕业时起未满5年;在本市签订2年以上就业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在本市无住房;

(四)来铜务工人员。应当在本市签订劳动合同并就业2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无住房。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集资建房),承租廉租住房、单位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在申请前5年内转让自有住房、且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住房困难条件的,但因特殊原因将原住房转让造成家庭住房困难的除外。

第十七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因公共利益被征收后,在本市内无其他住房的;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铜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家庭;

(五)放弃计划生育政策指标,或家庭成员中有计划生育后遗症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登记,仍按原规则轮候。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并逐步扩大到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等群体。市政府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分别用于解决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

县、区政府投资,在乡镇居民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就近面向辖区内具有本市农村户籍、且自愿放弃宅基地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辖区、企业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代际关系等相适应,原则上3人以下(含3人)户安排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4人)户安排建筑面积65平方米以下住房,高层适当放宽5至1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乡户籍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向所在的社区(村)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社区(村)经初审公示后报街道(乡镇、办事处)、县区政府逐级审核公示。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向所在单位提出,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文件、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所在单位经初审公示后,连同《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汇总表》、对申请人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担保书和收入核定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报市人社部门审核公示。具体审核办法由市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由市人社部门负责组织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审核单位应当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市、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由市、县住房保障机构按住房困难状况、申请的时间、选择的保障性住房位置和相应的户型和房源情况,确定轮候顺序。本市城乡户籍家庭与新就业无房人员、来铜务工人员、引进人才分别排队轮候。

新增房源达到入住条件后,由市、县住房保障机构依轮候顺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到指定的营运机构签订《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因就业地距离房源地远等原因,声明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可以继续轮候。未按期签订合同的且不主动声明原因的,视为自动放弃,3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水电气、通讯、电视、电梯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测算,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支出超过家庭合理承受能力的部分由政府给予租金补贴。不同收入家庭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由住房城建部门会同统计、民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建设、面向园区和本企业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由其自行组织审核、公示、配租,租金自主确定。配租情况应当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条 成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营运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或专业管理机构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在选聘物业服务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住户。

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

持有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申请人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承租家庭,在租住满5年后,可以按政府指导价购买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80%确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测算公布。

第三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部房款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标注“保障性住房”,享有有限产权。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向政府主管部门或相关建设单位付清房款满5年后方可上市转让或者出租,上市时,应当按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和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20%缴纳增值收益,取得全部产权。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机构投资者建设的成套保障性住房,5年后方可分户出售,并执行本规定的出售价格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内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不在本市就业和居住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退出的,经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查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保障性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虚假资料等方式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依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出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或者代理未经审核同意的保障性住房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承租人、购买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政府原发布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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