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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45:07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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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死刑辩护案例
是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一、案情
被告人王宗耀,男,汉族,中国银行湖北省某市支行工作。
2001年9月王宗耀先后收到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储户存入其单位的委托贷150万元,全部不入帐,归个人使用。为了掩盖犯罪又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其中的150万元。王宗耀偷支储户存款致使库存现金与帐面不符,被告人为了达到帐款相符,隐满其侵占公款的罪行,于2002年10月指使李某与该行两次签订共计150万元的虚假贷款合同并入帐,从而侵占公款150万元。公诉机关认定王宗耀挪用公款150万元贪污公款150万元。案发前全部赃款已挥霍殆尽。一审以犯贪污罪了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辩护观点及判决结果
被告人之父专程赴成都聘请著名律师冯明超,担任其子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 签订假贷款合同只能将银行贷款帐面平衡,以应付检查,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与贪污罪中采用销毁涂改伪造单据等手段,使整个帐面平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不同;本案是挪用的帐面与现金是平衡的,借贷合同名为李某签的,实为王宗耀的,钱实际上也是被告人用于还挪用款,银行帐上该笔应收贷款150万元是存在的,被告人是要帮李某归还银行的。因此被告人采取签订假贷款合同,无法平衡账面150万元,达到非法占有150万元的目的。二审法院最终采信了辩护人的观点,认定一审定性不准,据此判决: 撤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
三、专家点评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首先,二者对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是暂时占权中的四种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便用和收益权。其次,二者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同。贪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该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该公款,以后要予以归还,这是区别两罪的主要所在。再次,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者物据为已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帐目等手段,因此,实际生活中很难发公共财产已被非法侵占;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总会在帐面上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条,没有平帐通过查帐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本案辩护人: 冯明超律师 联系: 028-88057681,13088086906)



编写: 金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刑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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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督办检查工作,提高督办检查工作质量,确保党和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的落实,根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督办检查。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应遵循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强化督查、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快办快结、保证质量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督办检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考核。对分工范围内的督办事项,要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机构受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委托,负责督办检查工作。
  政府办公部门的督办检查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机构(以下简称督办检查机构)承担督办检查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督办检查工作任务:

  (一)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办落实。
  (二)上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部门重要文件、规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三)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会议重要决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四)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批示及交办事项的督办落实。
  (五)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项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由督办检查机构进行分解立项,细化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明确牵头承办部门(单位)、承办部门(单位)、协办部门(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并征求承办部门(单位)意见。

  (二)及时交办。分解立项的督办检查事项,经政府领导审定后,以政府办公部门文件的形式下发承办部门(单位)。

  (三)跟踪督查。通过公文、电话和网络等形式实施跟踪督查。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带有全局性或落实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采取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跟踪督查。
  
  (四)综合反馈

  1.承办部门(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督办检查机构报告有关工作落实情况;牵头承办部门(单位)应将协办部门(单位)的意见综合分析整理后报督办检查机构。报告内容包括:承办事项的基本情况,落实的主要措施、成效、进展情况,影响落实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解决建议等。

  2.对上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承办部门(单位)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要向政府请示、报告的工作,以专题请示或报告形式呈报。

  3.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工作,承办部门(单位)须按要求分阶段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工作完成后再提报综合报告。

  4.督办检查机构对承办部门(单位)上报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分析和汇总,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登记分发。由督办检查机构进行编号登记并根据事项要求提出拟办意见,确定承办部门(单位)和完成时限,经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向承办部门(单位)发出政府督办通知。

  (二)报告结果。承办部门(单位)要按照政府督办通知要求落实办理承办事项;对列为紧急事项的,承办部门(单位)要在3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列为一般事项的,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7至14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涉及面较广、问题复杂需要反复协调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15至30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领导对办理时限有特殊要求的,需按领导批示时限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联合承办的事项,由牵头承办部门(单位)负责报告办理情况。上报的情况由牵头承办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发,并标明联系方式,加盖公章。

  (三)查办落实。督办检查机构可随时对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超过办结时限且承办部门(单位)未说明情况的,应在超过时限2日内催办承办部门(单位),限其2日内上报办理情况;对经催办仍不按要求报告办理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应向承办部门(单位)发出约谈通知,由承办部门(单位)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对需要协调的督办检查事项,由督办检查机构进行协调或提请本级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条 对承办部门(单位)的办理情况报告不清楚,任务不落实,结论不明确,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公文格式不符合规范的,督办检查机构应责成承办部门(单位)作出补充说明或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督办检查机构应在全面了解和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对督办检查事项进行及时综合分析,形成报告,经政府办公部门领导审核后,呈报政府领导;需要呈报上级党委、政府的,由政府主管领导签发后呈报。对政府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或需直接呈请领导指示的工作,可以形成专题报告直接呈报政府有关领导。

  第十二条 督办检查机构对已办结督办事项的函件、材料等有关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督办检查机构要定期督促承办部门(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突发事件或市政府领导批示、指示,督办检查机构要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重要事项或落实有困难的工作任务,督办检查机构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十六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督办检查机构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办检查机构难以协调的,应及时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提请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七条 实地督查。对上级或本级政府领导批示的重点督查事项,督办检查机构可派人或组织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深入实地调查研究,通过明查暗访等形式掌握第一手材料,抓好督办和综合反馈工作。

  第十八条 联合督查。对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政府督办检查机构可同党委督查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督查,根据实际要求统一或分别向有关领导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领导督查。督办检查机构根据政府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及时向政府领导提出开展领导督查的建议,向领导提供一个时期需要政府领导督查的内容和方式,供领导参考。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领导负责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是落实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其他领导按照分工抓好分管工作的落实。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把交办事项的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明确落实到职能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并逐级抓好落实。对重要决策、重大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保证落实质量。

  第二十一条 限时办结制度。承办部门(单位)对上级交办的督办检查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上报。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备案制度。督办检查机构和各承办单位要完整、准确地记载督查事项的办理过程和结果,建立督查档案,不断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遵守保密制度。督办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及计算机网络保密的有关规定,对涉及秘密事项的督办,要严守保密纪律;对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网络管理制度。督办检查机构承办督办事项形成的各类信息,在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督办工作效率。要建立健全督办信息网上运行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有效。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应当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报告认真审核把关,做到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对推拖不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谎报情况或因人为因素影响工作落实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追究承办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期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厅不定期召开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通报会或采取其他形式,通报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业绩考核制度。对日常督办事项的落实效果、是否符合时限要求、行文是否规范等方面情况,督办检查机构每半年按优秀、良好、较差3个等次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政府系统内部进行通报并报送市政府领导。

  第六章 工作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政府应当设立督办检查机构,按规定配齐配强人员。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应配备专(兼)职督办检查工作人员。为便于开展工作,督查干部的职级可视情况适当高配。

  第二十九条 为使督查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在办公经费、交通工具、通讯手段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三十条 加强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配齐督办检查工作人员,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政策水平和事业心的同志从事督办检查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增强督查人员素质,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三十一条 督办检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不徇私情,言行规范。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报告工作。对督办检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督办检查机构要建立全市督办检查网络,沟通情况,互通信息,交流经验。

  第七章 工作权限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督办检查机构承担市政府综合督办检查工作职责,除按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领导的要求做好有关督办检查工作,对本市各级政府和部门督办工作机构以及市政府交办、督办事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外,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进行指导,促进全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四条 督办检查机构直接对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单位)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重要事项查办。对上级、本级领导重要批示、交办的重要查办事项,可直接进行督办检查,或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联合督办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二)组织协调。对涉及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重要批示、交办事项落实的督办检查,视情况需要,可由督办检查机构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完成。

  (三)直接建议。在督办检查过程中,通过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落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完善决策的建议,报领导批准后,按领导批示要求督办落实。

  (四)通报批评。对办理事项落实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落实不力、无故超时、不按规定行文、久督不办的部门(单位),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五)直接专报。对本级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可向领导直接报告工作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政办发〔2005〕4号)同时废止。


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人事部门:



外语是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国外先进知识和技术,开展对外学术技术交流的重要工具。随着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的深入实施,我国专业技术人才队伍规模不断扩大,行业分布更为广泛,整体素质不断增强,外语能力也得到明显提高,但逐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仍是一项长期任务。按照严格要求、实事求是、区别对待、逐步提高的原则,在总结各地区各部门职称外语考试工作的基础上,现就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严格要求,不断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外语能力建设



在科技飞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国际交流日益频繁,我国与世界的联系更加密切,外语越来越成为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中,要按照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继续坚持对职称外语的严格要求,引导广大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外语能力,更好地学习国外先进知识和技术,加强对外学术技术交流。



人事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不断改革完善外语测试办法,改进测试方式,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更加科学、客观、便捷的外语应用能力评价服务,为用人单位合理使用人才服务。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防止职称外语考试“一刀切”和形式主义



(一)对经证明具有较高外语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



1、具有国家认定的相应留学经历的;



2、申报副高级职称时职称外语考试成绩达到要求,申报正高级职称需再次参加同一级别考试的;



3、出版过外文专著、译著或以其他方式证明具备较高外语水平,并经一定程序确认的。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放宽外语成绩要求或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



1、经审核确认,能力业绩突出、在本行业本地区作出重要贡献的;



2、在乡镇以下基层单位(经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放宽至县级以下基层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3、在地市以下单位,长期在野外从事农业、林业、水利、采矿、测绘、勘探、铁路施工、公路施工等专业技术工作的;



4、年龄较大并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



1、从事具有中国特色、民族传统的临床中医药、民族医药、工艺美术、古籍整理、历史时期考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



2、取得外语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申报职称有第二外语要求的;



3、申报各系列初级职称的。



三、分级确定全国职称外语考试成绩使用办法



根据当年全国职称外语考试命题和考试情况,人事部确定各语种、级别、类别的全国通用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人事部门结合全国通用标准,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本地区、本部门职称外语考试成绩使用办法和有效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人事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配套政策,于2007年4月30日前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并认真做好全国职称外语考试工作。

人 事 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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