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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冠不整者,免入公交车吗?/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1:25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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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衣冠不整者,免入公交车吗?
           杨涛

   近日,《今晚报》组织了一场名为“乘坐公交是否也能衣冠不整、谢绝入内”的读者讨论,讨论缘于该报接到了一些读者的反映。一名乘客说:“我在乘坐801路时,司机竟然让浑身味道令人作呕的一名乞丐也上了车,车上的人都躲着走,别扭死了。”另一位乘客也反映说,经过王顶堤批发市场的646路公交车上,经常能遇到提拿着鱼、虾等水产品的小贩乘车,这些“特殊”乘客们把货物放在车厢通道上,搞得车厢地面及周边满是腥气,致使很多乘客不愿上车,结果造成高峰时段有车不能上。

“衣冠不整,谢绝入内”一向是一些高档酒店、饭店专用字样,一度引起了人们对于有关“平等、权利”的话题的激烈的讨论。在赞成与反对两种意见对垒之后,“谢绝”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默许,毕竟高级酒店、饭店并非是任何人都去得起的。但是,城市公交车,作为很多普通市民选择的出行工具,是否也能够作出类似“衣冠不整,谢绝入内”的规定呢?现实中出现的尴尬使得这一问题被提了出来。
从法律角度来看,乘客是无权提出“衣冠不整”者下车的要求。任何人只要向公交公司购买了车票,就是与其订立了客运合同。只要他不妨碍他人的正常乘车,不要说是乘客,就是公交公司也不能拒绝运送所谓“衣冠不整”者,否则就是对合同的违反,要负违约责任。
那么,公交公司是否有权对于“衣冠不整”者拒售车票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我们从公交公司提供的服务的性质上分析,公交运输是一种带有公共福利性质的公共产品,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公益服务。比起酒店、饭店等不带公益性质的服务行业来说,其在在签订合同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没有法定理由公交公司不能拒售车票,这是其法定的一种义务。在建设部、公安部1993年共同颁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第四条仅规定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车、船,并没有禁止“衣冠不整”者不准乘坐车、船。法无禁止即自由,购买车票,寻求公交服务是便每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如果上升到宪法层面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所谓“衣冠不整”者拒售车票,便是对他们在宪法上的平等权利的侵犯。
但问题还不仅仅于此,因为上面还只是解决了在现有法律规定的问题,即在实然上是怎样。但是本次讨论还涉及“衣冠不整”者乘车对其他乘客甚至是大多数乘客权利的侵犯,因此我们还要解决的是应当不应当限制其乘车的问题,即在应然层面上的问题。
首先,我们看看乞丐上车的问题,乞丐应当是最“不整衣冠”的人了。但是,没有人天生想为乞丐,除非一些所谓的“假乞丐”,这是一种天生的缺陷与后天的环境造成,相信乞丐和许多“衣冠不整”者一样并非就自愿不整衣冠,实在是一种生活所迫,当然也有些人是生活习惯。但不管如何,让“衣冠不整”者上车对于大多数乘客而言损害的只是他们姑且说是“审美”的权利和“闻听正常气味”的权利。但如果不让他们上车,损害的是“衣冠不整”者享受公共交通服务的权利,这是一种更为重大的权利。面对少数弱者的更为重大的权利,我们有什么理由说,多数人的权利就一定优于少数人的权利呢?毕竟,“审美”的权利和“闻听正常气味”的权利可以暂时放弃并不带来多大的损害,而享受公共交通服务的权利却无法替代。
其次,我们来分析提拿着鱼、虾等水产品的小贩的乘车权利。其实,笔者认为,这些不应列入“衣冠不整”者范围内,因为他们不仅是以“衣冠”,而且是以提拿着鱼、虾的行动影响他人。他们不仅影响了大多数乘客“审美”的权利和“闻听正常气味”,而且从实质意义上讲,由于这种恶劣的气味已经影响到乘客身心健康、影响到大多数乘客正常乘车的权利。因为这些乘客把货物放在车厢通道上,搞得车厢地面及周边满是腥气,致使很多乘客不愿上车,结果造成高峰时段有车不能上。这时便涉及少数人乘车权利与多数人乘车权利之间的博弈,我们认为当然要优先考虑多数人乘车权利,兼顾少数人乘车权利,比如在高峰时期间禁止其止车,可开设不同价格的车次;公交公司也要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如司机及时清扫车厢,保持车内卫生;这些乘客本身也要注意影响,做好包装等等,尽可能不去妨碍他人的权利。
从这场讨论中,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要在国民心目中培养共和的理念。民主的观念历经多年的传播,已经深入人心,但是共和的理念却知之甚少。民主是指由大多数人决定重大事项,当家作主。而共和却是指不仅仅要关注大多数人的利益与主张,少数人的利益与主张也不容忽视。这是因为:一是大多数人决定认为正确的事情,也许只是在某一小范围是正确的,放到更在范围也许并不正确。前些年广东一些地方农村投票剥夺出嫁女应有的享受村里福利的权利便是一例证。二是从历史长河来看,往往有时真理只掌握在少数人的手中,这一事实屡屡为历史所证。三是多数人有时是盲目、愚昧的,形成一种集体无意识,希特勒何以上台与文化大革命的悲剧是最好的诠注。最后,人之为人,有一些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自由与权利,诸如生命、健康、安全等等。
当一个社会,不仅民主观念深入人心,而且共和理念也家喻户晓,当大多数人的权益得以维护,少数人的利益也不随意被忽视时。我们才可以说这是一个文明的社会、法治的社会。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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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佳政办发[200]77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煤炭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所辖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煤炭市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市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煤管办)。负责本市煤炭经营资格的初步审核和煤炭市场经营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区煤管办业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经市煤 管办进行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煤管办审批。
  第五条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办公、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储煤场地不得少于3000平方米,并配备有相应的装卸、转载设备和环保设施,有固定的发煤站台;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15吨以上地中衡。具备煤质检验(灰、水、挥发份、发热量)基本手段,计量和检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五)符合国家和省政府及本辖区内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煤炭零售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二)有与销售相适应的封闭储煤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和装卸设备;
  (三)有符合标准计量的地中衡和质量检验(灰、发热量)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计量、质检人员,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年检证明;
  (四)符合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型煤加工、经营销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出售加工后的型煤产品;
  (三)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检验报告;
  (四)符合区域内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产品符合标准,符合环保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业户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
  (二)所进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
  (三)租用交易市场场地合同;
  (四)原工作单位证明信及个人身份证件。
  第九条 远郊便民经营网点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上;
  (二)经营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
  (三)有市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标准计量器具;
  (四)有围墙和伞布等防尘设施;
  (五)符合便民布局要求。
  第十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须向市煤管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注册资金证明;
  (三)固定办公地点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地区域煤场位置平面图;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仪器合格的使用证明,人员上岗合格证件;
  (五)必要的生产(型煤)设施使用证明;
  (六)环保要求证明;
  (七)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市煤管办进行初审,经省煤管办审查批准,发给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进入交易市场经营的业户由市煤管办审批煤炭经营资格。远郊便民经营网点,由郊区煤管办初审,市煤管办审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政府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要求,设立六个煤炭交易市场。分别是"东风市场(设在第三燃料公司)、前进市场(设在第五燃料公司)、永红市场(设在第二燃料公司)、佳西市场(设在第四燃料公司)、莲江口市场(设在第六燃料公司)、郊区市场。凡是不具备独立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者,必须进场经营。
  第十四条 煤炭交易市场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的宗旨,遵守公开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不断完善交易市场的场地、检斤、验质、装卸、价格指导、中介、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功能,实行有偿服务,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依法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用购煤运煤,须向市煤管办申请备案,提供全年实际需求量、购煤合同、购自煤矿、承运部门、运输合同等资料,严禁多购转销。
  第十七条 凡从事煤炭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运输部门颁发的营运证到市煤管办理煤炭准运证后,方可承运煤炭业务。
  第十八条 除国家有指导性价格规定外,煤炭交易价格应随行就市、按质论价、同质同价,由买卖双方自行商定。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三)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四)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的计量衡器;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逃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煤管办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煤管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定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市煤管办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证的企业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煤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煤管办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鱼礁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国家指定由我省实施监督管理的海域从事人工鱼礁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工鱼礁,是指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在海洋中设置的构筑物。

人工鱼礁按照功能分为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开放型人工鱼礁。投放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重要渔业水域,用于提高渔业资源保护效果的为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投放在重点渔场,用于提高渔获质量的为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投放在适宜休闲渔业的沿岸渔业水域,用于发展游钓业的为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型、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建设,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五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工鱼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人工鱼礁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工鱼礁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海洋功能区划及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会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航道、环保、海事及军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

各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市人工鱼礁建设实施规划,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应当与国防、防洪、航运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航道、港区、锚地、通航密集区、军事禁区以及海底电缆管道通过的区域不得划作人工鱼礁礁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应当向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人工鱼礁建造前应当委托具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人工鱼礁工程环境影响评估包括海洋生物状况、水流、海洋地质、礁体类型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资者身份证明;

(二)建造人工鱼礁的资金来源;

(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人工鱼礁建设前应将建设单位、鱼礁位置等进行公告。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的,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人工鱼礁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鱼礁礁体。

第十四条 投放人工鱼礁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制定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由海事部门核准发布航行公告。

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应当包括人工鱼礁投放海域、投放时间、运输路线、作业船舶等内容。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鱼礁投放过程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者在完成人工鱼礁建设后,应当准确测量礁体的位置,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工鱼礁的位置、鱼礁类型和礁区范围。

第十六条 不得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从事渔业生产开发利用活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礁区的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开发利用活动,并优先照顾相邻陆域的捕捞渔民进入礁区生产。

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不得从事拖网、围网、刺网作业。

第十八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可以用于发展游钓等休闲渔业。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科研、开发、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海洋环境及渔业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不得在人工鱼礁区内采砂、抛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检查以及人工鱼礁礁体状况和礁区资源环境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需要占用人工鱼礁区从事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负责建设同等规模的人工鱼礁区或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人工鱼礁或者未按照技术规范投放礁体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人工鱼礁区捕捞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电、炸、毒鱼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工鱼礁投放不当,对海洋环境、通航或者军事设施等造成重大影响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废弃人工鱼礁应当经省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确认,造成海洋环境、通航影响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擅自批准建造人工鱼礁或者擅自批准在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等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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