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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原则/秦前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3:38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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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原则

秦前红


一、法治理论的历史演变
“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被看作“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础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或阻碍。”
德国《布洛克嚎斯百科全书》第15卷认为:"法治国家的要素有如下内容:颁布在法律上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通过分权)的成文宪法;用基本法规来保障各种不容侵犯的民众权利;法院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公共与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在因征用、为公献身及渎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国家有赔偿的义务:法院独立,保障法官的法律地位,局长刑法有追溯效力,最后是行政机关的依法办事原则。"
我们认为关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利。由此,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
现代意义的法治始源于西方,最早可追溯自古希腊。古希腊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并论为实现他们的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谐(“善”)的两个基本政治准则,主张自由就是人只受法律约束,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毕达格拉斯最早提出“人治不如法治”之说。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明确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导致城邦“善”的一个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他认为法治优越于人治,他说:“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凭感情治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正是没有感情的。”因此,“谁说应该由法律来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对西方法治传统产生过久远深刻的影响。
罗马人的法治观直接导源于希腊文明,他们不善于思辩,但却精于行动,辉煌的罗马法成为罗马人高耸的纪念碑。西塞罗所谓的“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成为一句不朽的名言。
近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是由英国的哈林顿、洛克、戴雪,法国的卢梭、孟德斯鸠和德国的康德、黑格尔以及美国的潘恩、杰弗逊共同丰富发展的。这其中如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都是从自然法的角度,明确或者隐含地论及法治的思想。但戴雪则是系统地提出并阐释了法治的含义,这就是学界所熟悉的法治三原则:“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3 戴雪的法治三原则对于反对封建特权,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具有重要价值,因而对西方乃至非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4
现代西方的法治理论则循由两个路径发展:一个路径是继续形式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传统,另一种则是企图修补形式主义法治缺陷的实质主义法治理论。前者以英国学者拉兹和美国学者富勒为代表。拉兹认为,法治的字面含义是“法的统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治是指“人们应该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在政治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应作狭义之理解。即“政府应受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能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指引。拉兹还提出了法治八项原则:(1)法不溯及既往,应公开明确;(2)法律应相对稳定;(3)特别法的制定应受公开、稳定、明确的一般规则指导;(4)保障司法独立;(5)遵守自然正义原则:公开审理、不得以偏见司法;(6)法院应对于其它原则的执行握有审查权,即审查议会和行政立法等;(7)法院应易于接近:省时省钱;(8)预防犯罪的机构在行使裁量权时不得滥用法律。5富勒在论证法的道德基础时,也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6一般认为富勒尽管关注法的道德性,但他主张的法治原则"并不是道德性质的",而实际上不过还是一种形式法治。后者(既实质法治)开始于德国学者韦伯对资本主义法律合理性的探讨。自韦伯之后,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纽曼继续了对形式法治转向实质法治的观察,并将韦伯关于现代法发展会出现反形式主义的预见向前推进了一大步。720世纪5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心实质法治问题。1959年印度德里法学家大会所通过的《德里宣言》就包括实质法治价值取向。如在其关于法治三原则的主张中,第一条就明确提出"法治不仅要保障和促进个人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且应确保个人合法期望与尊严得以实现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美国学者德沃金作为当代西方最有影响的学者之一,虽然没有专门论述法治问题,但从他关于权利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对形式法治的明确挑战:他主张道德权利,强调个人可以"良心拒绝"和"非暴力反抗"国家不正义的法律;他反对孤立的形式平等,主张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和个人以更多保护;他要求捍卫体现"公平、正义"要求的法律原则等等,都含有明显的实质法治的精神。8
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也有过法治与人治之争,但在内容上与古希腊的法治大相径庭,从发生学的意义而言,中国古代法家的主张也并演绎出近代和现代的法治理论。从一定意义而言,现代中国的法治理论只是西风东渐的结果。
二、法治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不论是把法治界定为治国方法、法制的理想状态、法律运行的原则,还是把法治看作是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社会结构状态,那么必须首先建构法律制度这个前提,理所当然地要以宪法作为法治的核心,因此我们可以说宪法存在本身就是实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法治原则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民族传统和法律背景之下,有不同的宪法形式体现。
在资本主义国家成立前后,法治原则一般集中体现在政治宣言或者宪法序言之中,另有少量的内容体现在宪法正文里面。这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当时体现法治原则的内容规定主要有:(1)法律目前人人平等;(2)未经审判不为罪,法律不得溯及既往;(3)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所未列举的权利应为人民保留;(4)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所未授予的职权;(5)司法独立;(7)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法令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8)国家机关之间应严格实行分权。
现代资本主义宪法在体现法治原则时,除了因应资本垄断化、全球化的趋势和社会民主化的潮流,在内容上呈现出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公民权利大幅增加,法治标准趋向国际化等特点外。在形式上也颇有创新。概而言之,这些形式大致有三种:第一种形式是在宪法序言中明确宣告为法治国家。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宪法序言便说道:“制宪会议庄严宣布:葡萄牙人民决心保卫国家独立,捍卫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法治在民主国家中的最高地位。”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正文中明文规定自己是法治国家。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2 条规定:土耳其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非宗教的、社会的法治国家。《摩纳哥公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公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尊重自由和基本权利。"第三种形式是虽不直接使用法治字样,但从其它内容或者文字可以推论出该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如前联邦德国基本法不仅规定了它要实行三权分立的联邦政体,而且在《基本法》第97章第1节明文规定:"法官应该独立,并仅服从法律。"同时它还规定基本法是具有切实效力的最高法律。9第四种形式是虽不直接宣布实行法治,也不用其它条文间接反映法治精神,而是用“基本原则”为章名或在其它各章中体现了法治的政治体制。10
我国1999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从总体上确立了我国的法治体制。除此以外,现行宪法的其它不少条款也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具体内容有:(1)在序言中郑重宣告中国要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确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政党、团体、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在总纲中明文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2)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3)在国家机构中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学者一般认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我国宪法在体现法治原则时除了形式的不同外,还有实质的不同,资本主义的法治以维护资本主义的特权为目的,是打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旗帜”对广大人民进行“合法侵犯”。社会主义的法治是一种消灭特权的法治,它不但要保护人民免受非法侵犯,更要消除可能出现的以国家、组织名义所进行的合法侵犯。
三、法治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第一,合理地借鉴人类在建构和发展法治文明中的优秀成果。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法治固然要体现国别性、时代性和阶级性,但它更应体现人类在追求进步和发展过程中的共同智能,因此对那些后法治化的国家来说,如何充分吸取先法治化的国家的经验与教训,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比如,早期法治都重视法律与政治分离,实行分权;将程序视为法律的中心;强调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强调对法律的严格服从与忠诚等。上述这些无疑对培养法律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建构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有极其重要意义,但它的缺陷也是明显的:(1)它的法条主义趋向导致法律思维脱离社会现实;(2)规则的适用排除了对目的、需要、结果的考虑,规则模型带有现代官僚政治的理性气质;(3)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导致人们的公正预期受挫,从而使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公正性产生怀疑。11有鉴于此,后法治国家在追求法律发自治品格时,也应重视规则和政策的内涵价值,从而寻求法律制度自我矫正的机制,发挥法律、道德与政策的共同作用。
第二,重视习惯规则。现代法治发展所面临的共同环境是:国家与社会日益混同,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界限逐渐模糊,与条文法相对应的“活法”(living law)和"内部规则"(inner law)逐渐复活。这就使我们有必要重新反思和审视立法者的"制法"理性。马克思认为: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则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真正的法律规则只能在特定的情景中发现,系统地创造一整套法律规则的任务超出了人类的理性能力。无论是职业法律家的法律还是代议机构的立法,都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新的规则,他们只能表述、阐释、澄清或修正既有的规则。12但在重视发现习惯规则的同时,我们也丝毫不可贬低法律制定的作用,毕竟立法不仅象征着人类为解决特定问题所作出的努力,同时立法对补救现有规则之不足,克服习惯规则的凌乱化,并改变或者变通“那些与目前秩序相抵触或经验表明不便利的规定”13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第三,正确处理民主和法治的关系。现代国家在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通常也把民主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社会发展目标。这是因为民主在满足社会的合法性诉求,体现正义和公平,制约国家权力和促进公民参与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民主本身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她既可指一种制度形态和政体形态,又可表征公民享受的权利和自由,还可指一种多数表决为基础的程序操作机制。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看,民主并不代表一种绝对的善,她既可发挥正向度的作用,也可发挥副向度的作用。从理论的逻辑而言,民主天然地有产生“多数专制”的倾向,从实证的角度而言,民主曾多次导演“集权专制”和“群众专政”的灾难。因此,我们一方面要扩展民主,并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建设法治与宪政,另一方面则要用法治的精神来质疑、否定和矫正民主的缺陷。

1 (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7——168页。
2(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9页。
3 Dicey A V.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London:Macmillan and co,Limited,183—201。
4 戴雪倡导一种议会至上、法律主治的英国式法治模式,但很多学者认为这种模式不仅有局限于英国经验的缺憾,而且也 太追求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不能解决确保法律是“良法”的问题。
5 See:Raz J.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Clarendon Press,1979.214—219。
6 富勒的八项原则是:(1)法应具备一般性;(2)法应公布;(3)法不应溯及既往;(4)法应明确;(5)法不应自相矛盾;(6)法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之事;(7)法应稳定;(8)官方行动应与宣布的法律保持一致。
7 See:Neumann F . hTe Rule of Law:Political and the Legal System in Modern Society.Berg Publishers Ltd ,1986.275,266—285。
8 (参见)[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270页、256页。
9 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162页。
10 参见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11 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68页。
12 参见赵世义:《为私法正名》,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13 [美]詹姆斯·高德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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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和行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联合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精神,特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范围内经营或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各类旅游汽车、中、小、微型出租车及专线客车、机动三轮车。下同)的国营、集体、中外合资和个体联营企业(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份,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稳步发展”的方针,由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统一规划和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客管处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统一管理、规划和布局,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和办法;
(二)会同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计量等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进行开业(含歇业、停业)审查,制定统一收费标准及收费票据,并加强对车辆里程计费器的管理。属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总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执行;
(三)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管理,并负责对有关经营线路走向和站点设置的审批工作;
(四)制发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人员的年度经营服务证件,对经营者的经营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对市内车站、码头、机场、交易会、宾馆和风景名胜地区等公共场所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场、点等客运市场秩序进行管理;
(六)受理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投诉和有关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稽查队伍人数,按全市经营出租车辆总数的百分之一配备,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和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并应出示证件。
第七条 市客管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总额征收0.5%的客运管理费,专款专用。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属于出租客运的车辆,须持有有关主管部门购进车辆的审批证明及经公安部门检定的合格证书;
(二)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维修保养设施;
(三)具有法人地位的正式机构,并配备保卫、安全、服务、技术、财务等专职管理人员,有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经市客管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者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工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公安车管部门申领出租专用车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后,向市客管外申领出租汽车准运证和驾驶人员服务证。
第十条 凡购置经营客运出租的车辆,应先征求市客管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而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者,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客管处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作非法经营论处。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十天前向市客管处申报,市客管处应于接到申报后的三天内作出审核意见。经批准停业或歇业的,应向市客管处缴销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车辆及站点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除执行公安车管部门有关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必须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大、中型客车、机动三轮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车身外侧要标明经营者名称、标志及电话号码。车内应张贴本车型的收费价目表,并应安装经计量部门检测合格的里程计费器;
(三)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美观整洁;
(四)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
第十四条 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火车站、交易会、码头、机场、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出租汽车站点,应对具备出租客运条件的车辆开放,市客管处应会同有关单位加强管理、维持秩序。

第五章 经营者及驾驶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管理法规,按时依法交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客运管理费等税费,并自觉接受市客管处和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计量、旅游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统一票据;遵守计量部门关于出租汽车里程计费器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抬价,改变收费方法,不得擅自印制票据和调试里程计费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项服务设施,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佩带有关证件,严禁无证驾驶;
(三)不得借故拒载乘客,不得雇佣人员拉客;
(四)接客服务须填写统一印制的行车路单,使用合格有效的车票;
(五)不准擅自抬价,不准索取礼物和小费;
(六)严禁运载脏物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或举报有功人员,由市客管处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凡不按规定定期缴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客运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处以应缴费总额1%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纳者,由市客管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出租汽车准运证加驾驶人员服务证。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计量、工商、税务和公安治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客管处会同有关部门依章处罚;属于客运交通管理的其他有关违章行为,由市客管处处理。违章经济罚款数额一次性不得超过二千元;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客管处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客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6日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财建〔2007〕53号
各市州财政局、有关生猪调出大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和措施,管好、用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促进我省生猪产业健康发展。
  附件: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生猪产业发展特点,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奖励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给予奖励的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是指在本(县、市、区)区域内常年存栏生猪30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户(场、小区),包括商品猪养殖场、原种猪场、原种猪扩繁场、良种猪生产场、地方品种猪资源场。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县级为主管理原则。奖励资金(含省、市级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的奖励资金)按属地化管理,直接分配到县,实施县级为主管理的原则。
  (二)专款专用原则。奖励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三)公开透明原则。县级财政部门、畜牧部门要大力宣传国家奖励政策,同时张榜公示获得奖励资金的养殖户、项目内容、奖励标准和金额。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奖励资金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奖励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奖励资金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发展生猪生产的各项财政激励政策;
  (二)组织制定本地区的奖励资金使用方案;
  (三)审核确定奖励资金具体扶助项目,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四)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五)监督检查奖励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
  (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第七条 畜牧部门为奖励资金扶助项目的实施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对发展生猪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认真核实生猪规模化养殖户的基础数据,提出具体奖励对象建议;
  (三)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奖励资金使用实施方案;
  (四)对生猪规模化养殖户项目实施业务指导和提供技术服务;
  (五)监督检查生猪规模化养殖户项目资金的使用,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会同财政部门作出处理;
  (六)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其它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奖励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的猪舍标准化改造,主要包括猪栏、食槽、自动饮水装置、通风系统、降温和取暖设施设备等;
  (二)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的良种引进,主要包括大约克、长白猪、杜洛克等优良种猪,适当兼顾列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地方优良种猪的引进;
  (三)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粪污的无害化处理,主要包括净道污道改造、粪污存贮池、氧化池、沼气池、病死猪尸体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
  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
  (五)防疫服务费用支出。主要包括疫情监测、生产动态监测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
  第九条 申请使用奖励资金的规模化养殖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常年存栏生猪300头以上、实行封闭管理、人畜分离、集中饲养的规模化养殖户;
  (二)防疫严格、管理规范,有健全的生产管理、免疫程序、消毒和科学饲养管理制度,按照标准化饲养规程组织生产。要有健全的生产记录档案和免疫台账。
  (三)引进种猪应从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猪场购买,并有种猪合格证和动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
  第十条 使用奖励资金进行猪舍标准化改造、良种引进和粪污处理的规模化养殖户,扶持项目实施完后,必须达到以下达标准:
  (一)设施完善,防疫严格,管理规范。栏舍通风良好,给、排水相对方便;生产区与生活区分离,种猪与商品猪分开;消毒设施完善,有兽医室、常规防疫检测设备;生产档案规范,饲养密度合理;
  (二)引进种猪品种纯,谱系清楚,生产性能良好;
  (三)污水和粪便集中处理,其处理能力、有机负荷和处理效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粪污处理后应符合国家环保局发布实施的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对规模化生猪养殖户申请奖励资金,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生猪扶持项目:
  (一)常年存栏生猪300—4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5—10万元;
  (二)常年存栏生猪500—14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10—20万元;
  (三)常年存栏生猪1500—29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20—40万元;
  (四)常年存栏生猪3000头以上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40—60万元。
  第十二条 鼓励规模化养殖户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融资合作,对贷款规模较大的规模化养殖户给予贴息支持。贴息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根据当地当年申请的贷款贴息总额、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生猪产业发展需要确定。奖励资金扶持对象要及时提供购买公猪、母猪、仔猪、饲料的贷款合同,银行已收利息结算单及付息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在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
  第十四条 2007年国家通过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项目资金已经给予专项扶持的,不再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从2008年开始列入支持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奖励资金额度,编制奖励资金使用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明确具体的实施单位、实施地点、实施内容、实施规模、投资构成、实施期限、基本概算、监督管理等内容,并报省财政厅和省畜牧水产局备案。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由省财政厅专项拨付到市州财政。市州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采取直接拨付或财政报账制两种方式。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动态监管制度。由省财政厅牵头,会同省畜牧水产局建立对全省生猪养殖大户的动态监测,对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县级财政、畜牧部门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养殖大户奖优汰劣,有进有出。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畜牧水产局对地方上报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奖励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州、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资金使用全程跟踪,包括奖励资金的审批和执行情况、奖励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使用奖励资金的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或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建立专门资金使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生猪调出大县和奖励资金支持对象,一经查实,取消奖励资格,收回奖励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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