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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也能定罪何时不再是新闻?/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10:21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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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也能定罪何时不再是新闻?

杨 涛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在被告人娄某拒不认罪的情形下,凭借间接证据构成的“证据锁链”,依法以构成强奸罪判处娄某有期徒刑三年,实现了“零口供”定罪。(见南方都市报)
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这则新闻能见报并冠以<<“零口供”也能定罪>>的醒目标题,说明以“零口供”也能定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少之又少,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是离不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事实上也的确如此,长期以来,思想观念的落后、证据意识的不强,加之侦查手段的落后、侦查科技含量的低下,司法机关在证据上迷恋于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模式是从人到物,一般要取到口供才去找实物证据。刑事诉讼法作出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的规定,也为司法机关依赖口供提供了便利。在案件的侦查、审判离不开口供的情形下,“零口供”也能定罪成为新闻也就不足为奇了。
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更可怕的是迷恋于口供诱发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痼疾,前些年出现的云南省身为警察的杜培武在刑讯逼供下被无辜定罪的案件,不啻于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正因为此,近年来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我们现有的侦查模式、对如实供述义务给予了深深的反思。
“零口供”定罪在西方国家不是新闻,有口供定罪或无零口供定罪都是案件审理中的通常状态,没有那个西方记者会对因为没有口供而定罪这一事实本身发生兴趣。对于人权的高度重视使他们很早就确立了沉默权,而沉默权的确立免除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口供当然就不可能在侦查人员视野中居核心位置。当然近年来,西方各国对在毒品、恐怖等案件中对沉默权的限制,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的运用,有口供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但大多数有口供的案件都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基础上,所以无论如何“零口供”定罪的案件不可能成为新闻。
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是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对该款的规定我国政府未作保留。尽管全国人大尚未批准这个公约,但批准只是时间问题,更重要的是当今世界保护人权的潮流、杜绝刑讯逼供的需要,沉默权已摆在我们面前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可以说沉默权的在中国的确立是大势所趋。因此,即使沉默权引进后也许在中国会受到某种形式的限制,但沉默权的确立将使口供的获得大为减少是无可质疑,以现有的侦查意识和侦查手段及对口供的依赖将会使相当多的案件无法侦破。司法机关的侦查既要顺应保护人权的国际潮流及公约的要求,又要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只有从现在起就逐步改变现有的侦查模式,废除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意识特别是要严禁刑讯逼供,完善侦查手段、大力加强侦查的科技含金量,努力做到大多数案件能在“零口供”情形下定罪。
何时“零口供”能定罪不再是新闻,便是我们刑事诉讼程序走向文明、侦查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的之时,也是我们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接轨,沉默权能在中国生根落叶之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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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在本市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宾馆、大厦、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业机构(以下统称旅馆)租赁经营场所的企业(含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企业等,下同),以及出租经营场所的旅馆均应遵守本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需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个体工商户不得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旅馆出租经营场地及企业向本市旅馆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需租用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应与旅馆签订租赁期限为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协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新开办的企业(包括外地企业需在本市设立机构的),持其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与旅馆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二)已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需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应持《营业执照》与旅馆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然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经营地点登记;
(三)已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如需租赁旅馆的场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持《营业执照》与旅馆签订租赁协议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的开业登记。
第五条 企业与旅馆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时,应依期停止经营活动。如需继续租赁场地经营的,应与旅馆续签租赁协议,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长《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的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应在场地门口显眼位置挂出牌匾,并在经营场地内悬挂《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向企业出租场地作经营场所的旅馆,必须具有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客房营业面积,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经旅馆主管部门同意,报经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开展出租经营场地业务。
个体户开设的旅馆不得向企业出租场地作经营场所。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向企业出租经营场所的旅馆,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必须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出租场地”经营范围的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继续经营出租场地。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的,应在
三十天内清退已在本旅馆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
第九条 旅馆有责任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进行管理,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管理租赁经营场所工作的责任人。
第十条 企业自签订承租经营场所协议之日起四十天内,应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旅馆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场地”经营范围登记的,企业与旅馆签订的租赁经营场所的协议无效,旅馆应立即停止出租经营场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对企业租赁的经营场所进行管理时,旅馆应予积极协助并应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向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出租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旅馆按每出租一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属县(市)对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查处擅自制作、经销“香港回归纪念章”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查处擅自制作、经销“香港回归纪念章”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分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香港回归祖国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重要里程碑。搞好以香港回归祖国为主题的宣传纪念活动,不仅是全国人民的心愿,而且是一项庄严的政治活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项活动十分关心和重视,进行了统一的组织和安排,并责成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同时要求严格控制有关纪念
品的生产,严格禁止擅自生产经营,不得以任何借口用“香港回归”名义举办商业性营销活动。
人民日报社新闻培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北京星桥信息中心、沈阳市辽银工艺品厂擅自制作、销售“’97香港回归纪念章”,近日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严厉查处。大规模仿冒其产品的浙江温州地区平阳县等地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也同时
受到严厉查处和取缔。
为了搞好以香港回归祖国为主题的宣传纪念活动,查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香港回归为题材的纪念币(含金银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具有特定主题、有面值的法定货币,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制造和发行;制作金银纪念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立项审批;涉及重大政治题材、历史事件、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头像的币(章),还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市场上滥用香港回归祖国的名义进行商业性的销售活动。发现擅自制作、经销此类产品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同时监督有关生产厂家和经营业主,遵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安排,把以香港回归祖国
为主题的各项宣传活动搞好。



19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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